(2011)舒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桐城客运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桐城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桐城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桐城市。法定代表人:姚兆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岗,该公司科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从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桐城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客运分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元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岗,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桐城客运分公司诉称,2010年8月16日9时10分,由张林驾驶的皖H×××××客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21km+500m处与前方束永友驾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皖H×××××号大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舒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林负主要责任,束永友负次要责任。皖H×××××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桐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不计免赔)。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皖H×××××客车车损进行鉴定。车损为9890元,鉴定费为6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皖H×××××客车车损的70%及(9890-对方交强险2000元)×70%为5523元,并承担鉴定费6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桐城客运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皖H×××××客车负事故主要责任。2、张林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林驾驶资格。3、平安财保公司商业险保单。证明皖H×××××客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且不计免陪。4、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皖H×××××客车的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明皖H×××××客车车损为9890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定损花费65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定损单与平安财保公司对该车的定损不一致,平安财保公司的定损额为5015元,应以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定损为赔偿依据。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定损费与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认原告桐城客运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车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要求按该公司确定的车损进行赔偿,因该公司自己定损,自己赔偿,缺乏公正性,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桐城客运分公司皖H×××××客运车损(9890元—对方交强险2000元)×70%为5523元,鉴定费455元,合计597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桐城客运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政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