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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东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民初字第2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毛甲。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毛乙。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面简称中保金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戴某某、被告中保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毛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叶某某驾驶浙07/11059号大中型拖拉机沿东黄线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金华市××东区东黄线19km+950m谷盘桥村开口地段时,与金叶根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周某某、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叶某某负主要责任;金叶根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07/11059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在被告中保金华公司。现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21.7元、误工费11279.4元(165天×68.36元/天)、护理费1650元(30天×55元/天)、营养费1977.3元(30天×65.91元/天)、鉴定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10元,合计21018.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周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金公交直二肇字(2010)第2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金某司(2010)临鉴字第108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营养、误工时间及所花的鉴定费用。5、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单三页,证明原告为进城务工人员。6、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所花的医疗费用。7、交通费发票一页,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叶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的,摩托车驾驶员金叶根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驾驶报废机动车未按交通标志行驶,车上人员未戴安某某盔,在事故中责任较大,应承担40%的责任。浙07/110**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叶某某本人所有,在中保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元,对于被告叶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针对原告诉请,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鉴定结论确定;营养费标准与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造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被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单及保险费收据各一张,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保金华公司辩称,被告叶某某向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但因其驾驶证为h证,而肇事时其驾驶的车辆为大中型拖拉机,属准驾车型不符,根据相关规定为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商业险属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原告诉请,误工时间应计算145天;营养费按49.44元/天计算;因其未构成伤残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按原告门诊次数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保金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5、7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未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单位的存在,仅提交3个月的工资单,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形且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应当具备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条件,现原告对其务工单位未能提交营业执照证明该主体存在,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发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为治疗伤势及处理交通事故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具体数额将酌情予以确认。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5月30日,被告叶某某驾驶浙07/110**号大中型拖拉机沿东黄线由西往东行驶,8时50分许,行驶至金华市××东区东黄线19km+950m谷盘桥村开口地段时,与金叶根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周某某、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叶某某穿拖鞋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超载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道路上车辆行驶情况,未确保安全,应负主要责任;金叶根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报废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让优先通行的一方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周某某、金某某乘坐摩托车不戴安某某盔,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对事故无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1721.70元。2010年10月11日,原告周某某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金某司(2010)临鉴字第108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某的左腓骨骨折经治疗后遗有疼痛,复查x片见骨折线仍可见,需促进骨质愈合及继续对症康复治疗。2、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3、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日前一日止”。此次原告周某某支出鉴定费1080元。另查明,浙07/11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保金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起事故应以被告叶某某承担70%、金叶根承担30%责任比例为宜。被告中保金华公司辩称被告叶某某肇事时准驾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性质决定的,因此被告中保金华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叶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周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误工时间等已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故相关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原告周某某系农村户口,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农民进城务工人员,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为了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根据其实际治疗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原告周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由于其未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21.70元、营养费1483.2元(30天×49.44元/天)、误工费5712.66元(149天×38.34元/天)、护理费1650元(30天×55元/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080元,合计11797.56元。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了金某某、周某某两人受伤,为体现公平,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项目由二人共同享有,根据二人实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确定金某某、周某某各享有交强险医疗费9000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8512.6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299.43元[(11797.56元-8512.66元)×70%],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元(原告周某某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8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