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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金全与何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金全;何海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268号原告:石金全,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象山县丹东街道汇兴路8号203室。委托代理人:欧峰,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丹东街道金秋小区******。被告:何海民,个体工商户,住象山,住象山县茅洋乡洋岙山村iv>原告石金全与被告何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全的委托代理人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金全起诉称:被告因需分别于2009年12月8日、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合计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20‰,并当场出具借条各一份。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均因被告无诚意还款而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20‰计算,自2011年1月份开始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海民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石金全提供被告何海民书写的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何海民向原告石金全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何海民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8日、2010年12月29日,被告何海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石金全共计借款200000元,被告各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何海民向原告石金全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并未进行过书面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支付过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何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海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金全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何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柳晨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