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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夏瑜,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0)7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夏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2-6月间,在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智格社区的他山网吧,强行要求网管人员为其提供免费上网消费金额达人民币2000元以上,并无故殴打网吧员工,严重影响他山网吧的正常经营秩序。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夏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闻娜、钱仁钧、蔡巧菲、徐国平、彭鑫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调取证据清单,上网记录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丽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