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丽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蓝某乙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诉人蓝某甲、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0)丽青章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11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蓝某乙。1992年,原、被告经审批,在章村乡章村村××了××层半房屋。经查询至2010年8月26日止原告的住房公某某帐户余额为77705.62元。因感情不睦,原告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于2009年2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原告于2009年10月又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再次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感情不睦,原告分别于2008年、2009年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判决驳回诉请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予以准许。二、鉴于甲告系公某某,享有稳定的收入及其他福利待遇,而被告则无固定收入且身体健康欠佳,故在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青田县章村乡××村村的两间两层半房屋和原告住房公某某余额时,应适当照顾被告权益。三、原告主张分担共同债务,但未提出相关事实依据和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乙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蓝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座落于青田县章村乡××村村的两间两层半房屋归被告所有;三、原告蓝某甲的住房公某某余额归原告享有;四,原告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偿被告人民币8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蓝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吴某身体健康状况欠佳缺乏依据,吴某只是出具了在两年的时间里看病的18张某某门诊收费收据,一个人在将近两年的时间里去医院看几次病,开了点常用药,很正常;吴某是为了从上诉人处拿到更多的财产,假装生病,使得法官同情而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结果法院认定该事实,而做出错误的判决。2、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严重的不公。现上诉人也已经老了,快要退休了,收入也只有一点工资,一个人正常的消费开支差不多花完了,没有条件再建新房,也没有积蓄,退休后也没有落脚的地方了。就是按照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也没有要将所有的财产全部给吴某,也只能是适当照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针对蓝某甲的上诉,吴某辩称,1、本来吴某是不上诉的,蓝某甲上诉了吴某也才上诉的,原审判决比较合理,本案的过错方是蓝某甲,而且蓝某甲是有固定收入的,吴某是农村妇女,没有收入,身体也不好,蓝某甲认为一审判决不公缺乏依据。2、蓝某甲当时是上门女婿,岳父有将近3.1万元钱都在蓝某甲处,吴某一审中是不同意离婚的,要求和好,所以就只提了一下这个钱在蓝某甲处,他是不吃亏的。3、蓝志某某家房屋拆建,以女儿的名义把房子盖好了,不存在退休后没落脚点了。上诉人吴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蓝某甲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蓝某甲是上门女婿,在吴某父母年老体弱重病之时,负有不可推卸的赡养义务,蓝某甲视之为累赘,为逃避赡养义务而离婚,丧失了敬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两人结婚,已共同生活将近30年了,目前吴某体弱多病,有高血压、脑血栓,头痛头晕、四肢麻木乏力,但为了父母生活和治病,仍带病坚持务工,精神、物质上需要蓝某甲的安慰支持,而蓝某甲为了摆脱夫妻相互扶养义务抛弃多年结发夫妻情义起诉离婚,缺乏诚信,用情不专,应对自己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付出相应的代价;原审判决离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有悖社会道德风尚,请求驳回蓝某甲的离婚诉求。2、要搞好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才能实现。蓝某甲是乡镇干部,年薪10万元,而吴某没有收入,还要带病务工赡养上辈,若二审支持离婚,则应撤销原判第三、四项,改判蓝某甲的住房公某某双方均分,蓝某甲补偿给吴某人民币20万元。针对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蓝某甲辩称,1、夫妻双方已经是第四次起诉离婚了,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按婚姻法第32条规定应该离婚。2、对于某某、物质上需要蓝某甲的帮助,按常理说妻子没有工作是应该给予帮助的,但这是以夫妻之间的感情为基础的,既然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还要在精神和物质上给予扶持是做不到的,认定先提出离婚就是过错方,是没有相关依据的,而且要求多分财产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住房公某某不能作为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按青田现状,蓝某甲一年也就3万元工资收入,正常开销,这些钱也是需要的,吴某说蓝某甲一年工资有近10万没有依据,开支浪费也是不合理的。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吴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8月23日丽水市人民医院的头颅核磁共振诊断报告单、2010年10月2日丽水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各1张,用以证明吴某身患疾病需要治疗,在经济上需要蓝某甲补助;证据2、2003年11月2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宁某分行开户的活期存折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吴某之前经商所得,收入都在蓝某甲处。蓝某乙某质证认为,证据1的形成时间在一审判决前,不属二审新证据,这些疾病对一个50来岁的女人来说也是正常的,并不能证明是经常性的生病;证据2,一审中没有提到有这些钱,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04年1月份的钱,到现在这个钱是否还存在?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吴某提供的证据1两张医疗机构的相关材料能证明吴某当时到医院检查治疗时患有该材料上所记载的疾病,但不能证明这是属于需要继续长期治疗的疾病;证据2形式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存折上的钱由谁支取及去向。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蓝某甲前后已经四次提出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以及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某无固定的收入来源,且目前身患一些疾病,而蓝某甲有固定的收入,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给予吴某适当照顾和经济上的帮助,原审法院判决将座落于青田县章村乡××村村的两间两层半房屋判归吴某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蓝某甲的住房公某某帐户余额属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公积金支取和管理的特殊性,蓝某甲享有其名下的住房公某某,以货币补偿形式支付吴某8万元人民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蓝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已考虑了双方的经济状况,对吴某一方给予了适当的照顾,上诉人吴某请求再给予更多的经济帮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蓝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代理审判员 雷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