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彭小兵与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下称兴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小兵;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下称兴业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彭小兵,男,1991年3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现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颜铁军,系海丰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勇,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下称兴业保险公司)。负责人龚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水全,系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小兵诉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兴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铁军、被告兴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兵诉称:2009年8月1日8时40分,被告一聘请司机李鼎坚驾驶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广州开往汕头的方向,在G324线724km+500m处时,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除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外,其余损失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彭小兵各项人身损害的损失人民币(下同)19869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答辩。被告兴业保险公司辩称:玉柴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合同,是与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不同法律关系,法院不能合并审理。原告请求有部分过高而且不合理,法院应该不能支持。原告实际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如果需要商业险赔偿,在赔偿数额基础上,保险公司有20%的免赔率。诉讼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8时40分,司机李鼎坚驾驶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广州沿G324线往汕头方向行驶,途径G324线724km+500m处时,碰撞行人原告彭小兵,造成彭小兵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9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鼎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小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汕尾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26日转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28日治疗结束,原告住院时间总共为93天,医疗费共为80034元。原告住院期间,司机李鼎坚支付给原告5500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被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彭小兵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于2008年6月进城居住,受聘于粤东汕垦梅场机械工程队工作,月薪为3000元。被告广西玉柴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系桂K×××××号车的车主,该车于2008年11月17日在被告兴业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二种保险,二种保险险期均从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司机李鼎坚驾驶机动车辆,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李鼎坚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作为肇事车辆桂K×××××号车的车主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兴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兴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进城多年,并在工程队工作,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3天=4650元;2.医药费:80034元;3.护理费:34685元/365天×93天=8837.55元;4.误工费:3000元/30天×507天=50700元;5.残疾赔偿金:19732.86元×20年×20%=78931.44元;6.评残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8000元计算;8.交通费:酌情按1500元计算,营养费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以上数额合计为233652.99元,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总和,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但应扣除司机李鼎坚支付的55000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数额为178652.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彭小兵178652.91元,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7元,由原告负担3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负担2233元,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乃流审判员 :彭泽川审判员 :王健茹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极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