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卢文成与耿开荣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文成,耿开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79号上诉人:卢文成,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景标,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耿开荣,农民。委托代理人:何鸣,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卢文成因与被上诉人耿开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文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标,被上诉人耿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耿开荣与第三人张要才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4日,原告耿开荣与张要才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就家庭共同财产约定财产、债权、债务都归原告所有。1995年,张要才与被告卢文成合伙开办康武公司,从事水泥预制品的生产、销售。2007年8月8日,张要才与卢文成协议,就双方的帐目及债权债务、财产进行结算。被告退还张要才人民币8万元,算作退伙时分得的合伙财产份额。被告同时将位于预制厂东侧的四间地皮赠予张要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卢文成与原告耿开荣及其前夫张要才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耿开荣离婚时已与张要才就财产、债权进行明确约定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耿开荣对其婚姻关系期间存在的债权有权主张权利。被告卢文成以该款已交付张要才为由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人民币8万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即时交付地皮四间的诉请,因赠予关系的成立,以赠予物的交付为准。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第128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开荣人民币8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没有合伙做过生意,上诉人提供的康武公司的报销凭证,不能算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事实是1995年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的前夫张要才合法投资成立康武公司,上诉人是负责人,张要才是会计。2007年张要才提出退伙,经中间人陈景志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及账目进行清算,双方已经协议解伙并履行完毕。有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夫张要才的解伙协议为证,被上诉人以报销作废的会计凭证提起诉讼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在二审提供2007年11月20日张要才的收条,证明退伙金捌万元已给张要才。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开康武公司,资金全部由被上诉人出资。后因上诉人让其家人掌握合伙生意,不让被上诉人沾手,双方产生矛盾,到2007年结账,结账后上诉人并没有履行退伙协议。在诉讼前,被上诉人找上诉人索要退伙利益,上诉人称现在没有钱还要求等等在给,有通话录音为证。一审上诉人仅提供了退伙协议,上诉人称有张要才的收条,纯属虚构事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退伙协议,不仅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而且证明退伙资金没有付,上诉人是否履行协议,是上诉人的举证义务。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认定上诉人还款80000元的依据是2007年8月8日张要才与卢文成签订的退伙协议书,该协议甲方是卢文成,乙方是张要才,上诉人卢文成在二审提供2007年11月20日张要才的收条,证明其已将退伙款给付张要才,张要才亦认可。故张要才与该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查清事实,宜追加张要才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蒙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顾玉华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建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