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知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知初字第11号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路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飞公某起诉称:原告系国内最大的动漫玩具企业之一,是目前唯一一家在国内上市的动漫玩具生产企业并被国某某技部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认定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原告非常注重技术开发与知识产权保护,著作权的拥有量名列前茅,已经成为了国内当之无愧的动漫玩具行业的龙头企业。原告系“标志-炎龙侠”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在设计上以中国的五行元素为背景,以金、木、水、火、土五行属性的颜色红、蓝、黑、黄、银来代表,将龙的形象以剪影的方式表现在每一块五行元素的宝石上。该作品是作者思想的表态,具有独创性。2008年3月27日原告将该作品向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申请备案登记,该会同日向原告颁发了“标志-炎龙侠”作品登记证,证书为19-2008-f-0316。被告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销售的玩具产品包装盒上大量复制和发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标志-炎龙侠”等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对原告使用著作权的产品造成严重冲击,损害了原告的商誉,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8-f-0316的“标志炎龙侠”作品相同的玩具包装盒,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被告在《金华日报》登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某某答辩称:我不能确定该产品是从我们店里销售的。即使是从我店里销售的,也是少量的。原告奥飞公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著作权证,证明原告权利凭证。2、(2010)××证字第××号公甲,证明原告对其共有知识产权享有诉讼等权利。3、(2010)××证经字第××号公甲以及实物一件,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4、公乙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证据保全公乙1200元(两个案件)。5、(2010)××证内字第××号公甲及核准变更名义证明,证明原告系拥有驰名商标单位及原告的知名度。6、关于确定“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某位”的通知,证明原告系知识产权示范某位及知名度。7、(2010)××证字第××号公甲,证明原告为提高知名度而付出的努力及知名度提高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公甲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中取得的盖有东阳市南马欧某某购物广场专用章的购物小票是服装区使用的但超市里没有使用过这样的印章,电脑小票系被告处出具但购买的产品不能认定系被告所销售。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证据1、2,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证据3,本院认为公甲公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公甲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7,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三份证据与本案著作权侵权事实的认定无关,仅对证明原告公某的知名度情况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奥飞公某与周某某为标志-炎龙侠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作者为何某某,作品完成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登记日期为2008年3月27日,著作权证书登记号为19-2008-f-0316号。该作品的创作要点及独创性体现在:该作品在设计上以中国的五行元素为背景,以金、木、水、火、土五行属性的颜色红、蓝、黑、黄、银来代表,将龙的形象以剪影的方式表现在每一块五行元素的宝石上。2010年7月17日周某某与奥飞公某签订协议,授权原告独家行使涉案作品的相关知识产权。2010年6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与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公证员马正燕及该处工作人员赵某某到位于浙江省××××供销社大楼的一处标有“欧某某超市南马供销社”字样的超市,由谢某某购买了涉嫌侵权的玩具一件,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二份。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赵某某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派员对上述购买行为及拍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所购物品,出具了(2010)××证经字第××号公甲。庭审中拆封原告提交的上述封存物品,该物品为外有包装盒包裹的玩具刀1件,在包装盒的正面左上方有一整体呈圆形的图案。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的涉案作品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除在图案的正下方覆盖有“炎龙侠”三个汉字外,两者在形状、图案、构图上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普通消费者难以识别,两者基本相同。另查明,原告奥飞公某于2009年12月3日被中华某某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为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某位。被告系东阳市南马欧某某超市业主,该超市成立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经营范围:食品经营:定型包装食品,水果、五金、日用百货、家电、通讯器材、文某某品、鞋服、床上用品零售,经营地址南马镇新市街供销社内,被告经营的店铺外面张贴标识为“欧某某超市南马供销社”。原告为本案支出公乙、购买产品费用共计人民币607.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为涉案美术作品标志-炎龙侠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有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于被告徐某某提出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公甲和经公证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明从被告处购买到侵权产品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经公证证明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非其销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公甲及其物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争议焦点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财产权的侵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玩具产品的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基本相同的图案,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奥飞公某就该同款产品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著作权之诉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之诉,本院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之诉【(2011)浙金知初字第12号】判决中对于原告的权利已进行了充分赔偿,故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赔偿仅考虑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关于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报纸上登文赔礼道歉之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对标志-炎龙侠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产品;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607.4元;三、驳回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惠珍审 判 员 陈荣飞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