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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汉执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汉滨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抢劫罪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安汉执字第359号被执行人张某某,男,生于1993年3月2日,初中文化,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家住汉滨区关庙镇,无业。2008年3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陕西少年监狱服刑。本院对张某某抢劫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安汉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其中,对罪犯张某某判处罚金2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开始后,罪犯张某某于2011年3月22日履行了全部义务,一次性缴纳了全额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若干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安汉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中罪犯张某某的罚金2000元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伟浩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