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冯某甲为与被告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甲和被告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名冯丙,现在涌泉镇小学六年级读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性格暴躁,不负责任,经常对原告冷言冷语,指桑骂槐。2001年5月,原告被被告家人赶出家门,原告带着儿子居住在娘家。被告却游手好闲,不思进取,经常与原告吵闹不断。2005年4月,原、被告因盖房乙争吵。原告又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分居已有5年。原告于2009年2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判决,未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告仍我行我素,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冯某丙由原告抚育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双方各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涌××镇涌××楼房依法各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原告在2005年农历四月初十向亲戚金某某借款10000元用于甲房屋),双方各半负担。被告冯某乙答辩称:一、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儿子名冯某丙,儿子现在涌泉镇小学六年级读书是实。二、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不事实。原、被告以前是邻居,原先就认识,后来经媒人牵线建立了���爱关系,双方在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原告诉称“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性格暴躁,不负责任”不事实。被告是油漆工,处处迁就原告,工资收入都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娘家与被告同住一条街,原告一不顺心便回娘家居住。原告提出不愿意与被告父母同住,被告就和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夫妻关系较好。三、原、被告产生矛盾是为建造涌泉街99号房甲金不足造成的。为了建造房屋,被告向亲戚朋友借了5000元交给原告,在房屋建了一层要买材料缺钱时,原告不将钱拿出,反而带着钱离开家。被告父母通过向亲戚朋友借款、做会等筹集资金,将房屋建造好,为此,欠了一大笔的债务。原告经常埋怨被告赚钱不多���但这不是离婚的理由。原、被告从2005年4月为建房乙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是实,分居后儿子跟被告生活过一段时间,以后原告带走儿子,现儿子跟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认为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四、位于乙镇涌泉街99号的2间半四层房屋虽以被告的名义作为户主,但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包括被告父母在内的家庭共有财产。该房屋是拆除被告父母3间半老屋而原拆原建的,建房审批时被告父母的住房面积都是包含在内的。五、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过字是实,但借条是不真实的。实际上,被告在建房时要求原告出资,原告表示自己没有钱需向他人借款,要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不然就不出钱。该款并不是原告向他人的借款,而是原、被告的积蓄。六、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则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因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固定的住所,不具有抚养小孩的条件,虽然被告的收入不高,但有固定的住所,能给儿子有利的生活环境,故儿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好。原告冯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浙临涌结(98)字第234号结婚证2本(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的事实。2、户口本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名冯某丙的事实。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4、借条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05年农历四月初十向金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相关事实的证明力直接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冯某乙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冯某乙经质证,表示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是实,但借款不真实,该款实际是原、被告的积蓄,并非借款。但被告对该质证意见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被告均在该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告冯某乙向本院提供临海市集体土地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4页、临海市涌泉镇前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证明条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是以原告、被告、被告父母等五人审批建造,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原告冯某甲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原系邻居关系。1998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1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丙,现就读于临海市涌泉镇小学六年级,目前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5年4月,原、被告因建房乙争吵后,原告冯某甲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2月1日,原告冯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冯某甲的诉讼请求。2011年2月10日,原告冯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二、2004年6月,被告冯某乙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乙、原被告婚生儿子冯某丙、被告父亲冯丁、被告母亲严某某五人作为现有在册人口申请建房用地,建房地点位于乙老街,为原拆原建。2004年7月27日,经临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建房2间,面积108平方米,拆除老屋3.5间,面积62平方米。三、2005年农历四月初十���被告冯某乙和原告冯某甲共同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金某某借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某),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冯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致原告冯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果,且鉴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将近六年之实际,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予勉强维持原、被告夫妻关系无实际意义。由此,本院对原告冯某甲现要求与被告冯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双��仍有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尚未成年的原、被告婚生儿子冯某丙的抚养问题,原告冯某甲诉请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冯某乙则表示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离婚后儿子由被告抚养。因儿子冯某丙现已年满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冯某丙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要求随母一起生活。故应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允许其选择跟随母亲共同生活,且鉴于原、被告在长达五年多的分居期间,儿子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之实际,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出发,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儿子冯某丙由原告冯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冯某乙应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本院根据子女的必要生活和教育费用以及���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由被告冯某乙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计350元。根据被告的举证情况,坐落于临海市涌××镇涌泉街99号的四层房屋2间半应属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金某某借款10000元,有原、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辩称该借款不真实,款项来源系原、被告积蓄,但被告未提供反证证明。故被告该项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金某某借款10000元作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在原、被告离婚后,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各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冯某丙由原告冯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冯某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儿子抚养费350元,至儿子冯某丙独立生活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向金某某借款1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建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