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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淳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3日,被告叶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开化县城关镇驶往音坑乡王家店村,19时许,行至王家店村村道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2010年5月5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12月10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断端重叠错位、畸形,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24周;营养期限24周。为此,原告潘某某下列损失:医疗费46886.62元、护理费14175元[(168天+21天)×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营养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6004.20元(5年×10007元×12%)、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760元,合计人民币81205.82元。减去被告叶某某已支付20000元,实际要求被告叶某某赔偿61205.82元,并要求被告淳安财保公司在被告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叶某某未出庭应诉或提出答辩。被告淳安财保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被告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垫付原告的抢救费用,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长、适用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被告叶某某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化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等。用以证明2010年5月3日,被告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碰刮原告,造成原告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共花去医疗费46886.62元;2010年12月1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24周,营养期限24周,支付鉴定费1760元和交通费300元等事实。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潘某某上述举证,已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被告淳安财保公司提出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以及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等异议。因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院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对被告淳安财保公司的上述异议酌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5月3日,被告叶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开化县城关镇驶往音坑乡王家店村,19时许,行至王家店村村道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开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8天。2010年5月5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12月10日,经衢州天恒司��鉴定所鉴定,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断端重叠错位、畸形,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24周;营养期限24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叶某某已支付其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未悬挂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碰刮路上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应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叶某某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淳安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潘某某的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被告叶某某追偿。诉讼中,被告淳安财保公司认为,被告叶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照交强险责任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垫付医疗费,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因被告淳安财保公司的上述抗辩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悖,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诉请中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46886.62元、护理费12600元(24周×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营养费3360元(24周×20元/天)、残疾赔偿金6004.20元(5年×10007元×12%)、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760元,合计人���币77950.82元,其中被告淳安财保公司应在本案交强险中赔款为33904.2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890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44046.62元,由被告叶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潘某某下列损失:医疗费46886.62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6004.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77950.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赔偿33904.20元;余额44046.62元,由被告叶某某负责赔偿。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叶某某已支付20000元外,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