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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时河与李建坤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时河,李建坤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223号原告:罗时河。委托代理人:徐安州。(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坤,现羁押于拱墅区看守所。原告罗时河诉被告李建坤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时河诉称,2010年,原告在康桥镇干活时和被告相识,在2010年上半年,被告说其在康桥镇关系很好,拿了一批拆迁房,需要拆卖,请原告来做,但条件是要求原告交纳20万元押金,当月就可进场干活,活干完后,押金退回。2010年6月11日,原告在拱康路电厂边上的一个杭州商业银行的网点内将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将此20万元现金通过此处汇进拱墅区运河拆迁指挥部(以桐庐信安拆迁有限公司名义汇款)。之后,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后来,被告迟迟未能履行诺言,原告多次催讨此款,被告总是以各种不当之由拒还。年底,被告因他事被刑拘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不当得利计人民币20万元;2.案件审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建坤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应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前述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时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燕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