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童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童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农民。2010年11月5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1年1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童某在淳安县威坪镇笔峰村209号自己家门口,因不满母亲严乐香使唤其干农活,持扁担殴打严乐香,致使严乐香右手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严乐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1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童某又因不满严乐香的使唤,持木棍追打严乐香,严乐香遂报警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童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乐香的陈述,证人童林木、严利夏、严利民、童如岳、唐花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光盘视听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特别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