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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江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张乙、被告宁波××联合进出口有限与张乙、宁波××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张乙、被告宁波××联合进出口有限,张乙,宁波××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江民初字第68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宁波××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041251-5)。注册地:浙江省××鄞州区××号(沧海实业大厦四楼),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春辉路99号。法定代表人: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碶××路××号。代表人:李乙。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被告宁波××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10年8月28日上午7时许,原告驾驶电瓶车在34省道五洲星集团处与被告张乙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瓶车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0元,在此期间误工3个月,月均工资为3000元。肇事车辆登记为被告华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张乙、被告华某公司赔偿医疗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电瓶车修理费300元,合计10100元,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张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病历卡一本、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230.3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左趾骨骨折,需要病休三个月的事实;5、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清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因误工减少收入及事故发生前的月均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7、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电瓶车修理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张乙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系被告华某公司驾驶员,应由被告华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元。被告华某公司答辩称:原告赔偿要求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该公司系被告张乙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及交通费支出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由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证明力,工资单不符合相关规定,也没有提交纳税证明,宇翔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但没有提交纳税证明,且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收入状况,对误工费的计算,适用“宁波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对证据6,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发票连号,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过多,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票虽均系客运车票,显然与其治疗等所需的短途交通有关,但是鉴于原告受伤的伤情,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所需交通的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对证据7,三被告认为,电瓶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损害不大,原告自行在修理,该收据不规范,故对电瓶车修理费300元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8日上午7时许,原告驾驶电瓶车在34省道五洲星集团处左转弯时,与正在右转弯的被告张乙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30.3元。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需病休三个月。另查明:被告张乙系被告华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受被告华某公司的指派,属于行使职务行为。被告张乙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元。被告华某公司为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张乙驾驶的车辆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转弯,与正在左转弯骑行电瓶车的原告张甲发生冲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张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张乙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被告张乙系被告华某公司驾驶员,是受被告华某公司指派,其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华某公司所有,故被告华某公司应当对被告张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先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张乙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4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但没有提交纳税证明,且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收入状况,对误工费的计算,适用“宁波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期限为三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鉴于原告受伤的伤情,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所需交通的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电瓶车修理费300元,三被告认为电瓶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损害不大,由原告自行修理,该收据不规范,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甲的损失:医疗费630.3元,误工费7822.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55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5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张甲返还被告张乙垫付的医疗费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26.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4.5元,被告宁波××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雯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