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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怀疑被害人彭某(众鑫装卸队工人)想从其装卸队带走工人另行经营装卸业务。2010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带领装卸队工人杜某、苏某、司某、侯某(上述四人已治安处罚)将被害人带上一辆面包车,当车行至唐山市路北区西郊热电厂附近时,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彭某叫下车对其进行质问,因被害人彭某拒不承认,被告人李某感到不满,对被害人彭某进行殴打,并指使杜某、苏某、司某、侯某殴打被害人彭某,期间被告人李某用膝部撞击被害人彭某面部,致其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彭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司某、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提交的谅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果园乡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杜某、司某、侯某、苏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家属已于庭前对被害人做了总计叁万元的经济赔偿,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