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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冯某、金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金某甲,杨某甲,魏某,张某甲,杨某乙,汤某,徐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沈晓斐。被告人金某甲。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因犯盗窃罪,2004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0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2009年12月29日,因收购赃物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汤某。2008年3月20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金某甲、杨某甲、魏某、张某甲、杨某乙、汤某、徐某甲犯赌博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沈晓斐、被告人金某甲、杨某甲、魏某、张某甲、杨某乙、汤某、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5日至5月25日间,被告人冯某、金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亭趾社区日辉路67号二楼无证棋牌室内,组织他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约人民币六万九千元。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应组织者之邀在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被告人杨某甲在赌场帮助抽头;被告人魏某、张某甲、杨某乙、汤某为赌场提供望风、放哨帮助。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归案。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金某甲、杨某甲、魏某、张某甲、杨某乙、汤某、徐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其中被告人杨某甲、魏某系累犯,被告人徐某甲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赌博罪名无异议,唯对是否应当认定自己为组织者存有异议。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时间相对较短,社会影响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杨某甲、魏某、张某甲、杨某乙、汤某、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至5月25日间,被告人冯某、金某甲经预谋在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亭趾社区日辉路67号二楼无证棋牌室内,组织毕某、沈某丙、张某乙等多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约人民币六万九千元。期间,被告人杨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徐某甲应邀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杨某乙、汤某为聚众赌博提供望风、放哨等帮助。2010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聚众赌博,并从被告人金某甲处扣押赌资人民币4942元,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抽头款人民币55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从被告人魏某处扣押非法获利人民币225元,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元,从被告人杨某乙处扣押非法获利人民币905元,后从被告人冯某处扣押其保管的抽头款人民币29000元。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主动退出由其保管的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姚某、李某、沈某甲、高某、沈某乙、周某、盛某、郎某、张某乙、韩某、毕某、沈某丙、金某乙、刘某甲、徐某乙、邹某、泮玉娟、刘某乙、杨某丙、代某、陈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租房协议2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14份、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被告人冯某、金某甲、杨某甲、徐某甲、魏某、杨某乙、汤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冯某、金某甲、杨某甲、魏某、张某甲、杨某乙、汤某、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金某甲、杨某甲、魏某、张某甲、杨某乙、汤某、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对自己是否应当认定为组织者存有异议,经查,在案的被告人金某甲、张某甲、魏某、杨某乙、汤某、徐某甲与证人李某、沈某甲、高某、张某乙、韩某、沈某丙、刘某甲、徐某乙等证人均指认该聚众赌博的组织者系被告人冯某与金某甲,在案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冯某具有出资租用场地、出面组织赌博、并保管抽头款等行为,应认定被告人冯某系组织者。被告人冯某、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魏某、张某甲、杨某乙、汤某、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魏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金某甲、杨某甲、魏某、张某甲、杨某乙、汤某、徐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魏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杨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汤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扣押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冯某处扣押的抽头款人民币二万九千元、从被告人金某甲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四千九百四十二元、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的抽头款人民币五百五十元、非法获利人民币四千元、从被告人魏某处扣押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二百二十五元、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从被告人杨某乙处扣押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九百零五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十、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徐某甲保管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九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