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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25号原告严某某。被告孙某。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2008年农某12月25日(公某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于2009年农某12月25日(公某2010年2月8日)归还。借款归还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5952元,本利共计18352元,此后利息算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孙某向原告严某某借款人民币12400元的事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20日(农某2008年12月25日),被告孙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严某某借款12400元。被告孙某向原告严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严某某借得人民币12400元(壹万贰仟肆佰元整),2009年底归还,利息按2分利算,2008年12月25(农某某-2009年12月25(农某某,借款人:孙某,2008年12月25(农某某,身份证号码:330721197810250238”。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2011年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严某某提供的由被告孙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某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12400元,支付利息5952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1月20日起算至2011年1月19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共计1835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荆笑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