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分行百井坊巷直属支行与王荣夫、应保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分行百井坊巷直属支行;王荣夫;应保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4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分行百井坊巷直属支行。负责人:裘建勋。委托代理人:应利坚、曹晓红。被告:王荣夫。被告:应保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分行百井坊巷直属支行(以下简称百井坊巷支行)为与被告王荣夫、邢建明、应保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26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同年11月20日裁定准许原告百井坊巷支行撤回对被告邢建明的起诉,并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百井坊巷支行委托代理人应利坚,被告应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百井坊巷支行起诉称:被告王荣夫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09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荣夫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王荣夫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王荣夫尚拖欠本金11609.36元、利息747.50元。2009年4月23日,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所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王荣夫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1609.36元、利息747.50元(暂计至2010年8月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判决履行期满之日);二、被告应保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王荣夫已于2011年2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3000元,截止2011年3月22日,被告王荣夫尚拖欠贷款本金8609.36元、利息2391.86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荣夫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609.36元、利息2391.86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3月22日,此后利息另计)。原告百井坊巷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小组授信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荣夫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应保亮与原告办理联保手续,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4、利息清单(2010年8月10日)一份,以证明诉讼请求中利息金额的组成。5、利息清单(2011年3月22日)一份,截止2011年3月22日,被告王荣夫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609.36元、利息2391.86元。被告王荣夫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应保亮对原告百井坊巷支行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应保亮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应保亮对原告百井坊巷支行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23日,原告百井坊巷支行与被告王荣夫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荣夫向原告百井坊巷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等内容。同日,原告(甲方)百井坊巷支行与被告(乙方)王荣夫、应保亮及案外人邢建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百井坊巷支行向被告王荣夫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3日。但被告王荣夫未按约归还借款,至2011年3月22日尚欠原告百井坊巷支行借款本金8609.36元及利息2391.86元。本院认为,原告百井坊巷支行与被告王荣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百井坊巷支行与被告应保亮、应保亮及案外人邢建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王荣夫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保亮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百井坊巷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分行百井坊巷直属支行借款本金8609.36元,并支付利息2391.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3月2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3%另行计算)。二、被告应保亮对被告王荣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0元,合计279元,由被告王荣夫、应保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