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蒲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蒲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陕西省蒲城县人,2010年8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1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0)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E750**挂4262重型半挂牵引解放奥威大货车沿西禹线从富平由西向东返回蒲城行驶,17时40分许,当行至该路段53km+800m处时,因避让从巷刘村驶出的一辆小轿车,采取紧急刹车致车辆失控冲向路南田间,将正在农田干活的蒲城县三合乡巷刘村六组村民李某某撞倒碾压,致李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头胸部复合伤而死亡。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部分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赔付被害人李某某死亡补偿等费用146123.8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亦供认属实。并有证人方涛、谢存才的证言,车主薛战文的陈述,证明事发时间、地点及经过。公安机关2010年8月7日与被告人王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人投案自首的事实。蒲城县公安局公(蒲)鉴(法医)字[2010]203号法医学人体死因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系开放性脑挫伤和胸部脏器损伤,引起呼吸心跳骤停而当场死亡的事实。还有蒲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由王某某赔偿李某某死亡赔偿金84000元,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能积极给受害人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清善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喜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