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中法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20-05-25
案件名称
周尚云、林海彬、欧泗龙、周建生、蔡国雄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海彬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尚云;林海彬;欧泗龙;周建生;蔡国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汕中法刑一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尚云,又名周尚荣,外号“长荣”、“长隆”,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澧县码头铺镇桐子岗村6组06006号。因本案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木阶,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林海彬,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海城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田心仔二巷69号。因本案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泗龙,男,1982年3月3日出生,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汕尾市遮浪街道办事处红海湾区遮浪街道田寮村外巷14号。因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批准逮捕在逃,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建生,绰号“阿土”,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附城镇联西村委会南岭潭村42号。因本案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清君,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国雄,男,1981年7月1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海城镇桂望村委会伍狮垭村。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1)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尚云、林海彬、欧泗龙、周建生、蔡国雄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海彬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少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尚云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木阶、被告人林海彬、被告人欧泗龙、被告人周建生及其辩护人陈清君、被告人蔡国雄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4日23时许,李某津(另案处理)因其母舅陈某友在海丰县金都宾馆被蔡某舜等人打伤而纠集被告人周尚云、林海彬、欧泗龙、周建生、蔡国雄和关某生、蔡某忠、陈某朝(均另案处理)等几十人先后到金都宾馆、彭湃医院,准备找蔡某舜等人报复。李某津及被告人林海彬等人准备了木棍、砍刀等工具放在车上,由李某津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载被告人周尚云等人,被告人林海彬驾驶长安之星小汽车载蔡某忠等人,被告人欧泗龙驾驶金杯面包车载被告人蔡国雄及陈某朝等人,被告人周建生驾驶长安之星小汽车载关某生、“老三”(在逃)等人,唐某转驾驶飞度小汽车载吕某裕等人在海丰县城寻找蔡某舜,当车行至海丰县附城镇沙沟村附近时,李某津等人误以为驾驶摩托车的罗某某、林某某就是蔡某舜一方的人,李某津及被告人林海彬、欧泗龙、周建生驾车追赶,至新城市宾馆对面富德小区巷道时,被告人周尚云、林海彬、欧泗龙及陈某朝、关某生、“老三”等人下车追赶罗某如、林某豪并对两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周尚云持刀砍打罗某如,随后逃离现场。罗某如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某豪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林某豪的伤情属轻伤;罗某如系被钝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蔡国雄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欧泗龙在海城新城市宾馆被抓获。 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林海彬携带冰毒与被告人周建生从惠州市乘坐出租的士往深圳市布吉联检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告人林海彬身上缴获冰毒5包及麻古119粒。经深圳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在被告人林海彬身上缴获的疑似麻古,红色药丸,重量11.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冰毒,白色晶状体,重量12.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0年5月1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海彬寄放在周泽斌家里的一个袋子里缴获可疑毒品10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缴获的可疑毒品10小袋,共重83.3005克,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同年11月4日,被告人林海彬协助公安机关往海丰县美食街抓捕被告人周尚云,次日下午被告人周尚云在该处被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周尚云、林海彬、欧泗龙、周建生、蔡国雄的供述等证据。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尚云、林海彬、欧泗龙、周建生、蔡国雄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海彬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尚云、林海彬、欧泗龙、周建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国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海彬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周尚云,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尚云辩称,其没有持械,也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罗嘉如和林剑豪。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尚云持刀砍人的犯罪事实,证据不够充分;(2)周尚云应该认定为从犯,受害人与周尚云不存在利害关系。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林海彬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欧泗龙辩称,其没有下车追赶、殴打罗嘉如和林剑豪,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建生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周建生在本案中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国雄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周尚云、林海彬、欧泗龙、周建生、蔡国雄故意伤害事实 2010年4月24日23时许,李某津(另案处理)因其母舅陈某友在海丰县金都宾馆被蔡某舜等人打伤而纠集被告人周尚云、林海彬、欧泗龙、周建生、蔡国雄和关某生、蔡某忠、陈某朝(均另案处理)等几十人先后到金都宾馆、彭湃医院,准备找蔡文舜等人报复。李某津及被告人林海彬等人准备了木棍、砍刀等工具放在车上,由李某津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载被告人周尚云等人,被告人欧泗龙驾驶金杯面包车载被告人蔡国雄及陈某朝等人,被告人周建生驾驶长安之星小汽车载关某生、“老三”(在逃)等人,唐某转驾驶飞度小汽车载吕某裕等人在海丰县城寻找蔡某舜,当车行至海丰县附城镇沙沟村附近时,李某津等人误以为驾驶摩托车的罗某如、林某豪就是蔡某舜一方的人,李某津及被告人林海彬、欧泗龙、周建生驾车追赶,至新城市宾馆对面富德小区巷道时,被告人周尚云、林海彬、及陈某朝、关某生、“老三”等二十多人下车追赶罗某如、林某豪并对两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周尚云持刀砍打罗某如,随后逃离现场。罗某如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某豪身体多处创伤。经法医学鉴定:林某豪的伤情属轻伤;罗某如系被钝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蔡某雄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欧泗龙在海城新城市宾馆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告人林海彬协助公安机关往海丰县美食街抓捕被告人周尚云,次日下午被告人周尚云在该处被抓获。 另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害人罗某如的家属收到李某津家属赔偿金人民币90万元,并请求对涉案人员从轻处罚;2011年3月20日被害人林某豪收到各被告人家属的赔偿金人民币共13.6万元,并请求对涉案人员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唐某转证言,证实2010年4月25日凌晨,我接到李某津的电话,说有事要我到彭湃医院去,我到后见到医院门口围着几十人,还有很多车,李某津见到我后跟我说其母舅被沙沟村一个叫某舜的人殴打后在抢救,现在一些朋友正准备找人报复。过了一小时有一较胖、短发的中年人说全部上车,并叫我开一部红色飞度小车跟前面的面包车走,我的车上坐了吕迎裕,我们一行约三四部面包车,小车不清楚多少部,一直开往附城红绿灯,然后左转往交警大楼方向,在“万和”加油站附近的二环路掉头,往返几次,当再次开到新城市宾馆附近,前面的面包车上有人下来,手持木棍跑过去对面的小巷口,我的车就留在路边没有追过去,那三四部面包车纷纷从二环路花栏中间空隙钻过,我见到蔡国雄和林海彬有持械追赶,而被追的是一部类似“豪迈”的摩托车,车上约有二三人,追入巷子后我就看不清楚了。过了不久,他们回来上车,我看没什么其他的就开车走了。 经混合照片辨认,唐某转辨认出林海彬和蔡国雄。 2、证人何某某证言,在海城金都宾馆发生打斗(2010年4月24日晚)之后,有人在沙沟村附近被打伤住进彭湃医院,云岭派出所领导安排我和蔡国雄、庄某某等协警到医院看护伤者,后来,蔡国雄同我说,他当晚有和其他人一起去沙沟村附近寻找在金都宾馆闹事的人,但没有下车。因为这事,蔡国雄没有到医院看护伤者。听蔡国雄说一起去的还有一名叫林海彬的人。 经混合照片辨认,何某某辨认出林海彬和蔡国雄。 3、证人陈某某(金都宾馆KTV经理)证言,证实他在2010年4月24日晚因劝架被一名叫蔡某舜的人和另外一人打伤的事实。 4、证人林某某(金都宾馆经理)证言,证实陈某某被蔡某舜及蔡某舜叫的人打伤并入院治疗的事实。(公安卷正卷第三卷P106) 5、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25日约凌晨30分时,他见有10多部车(有面包车、“的士”、一部红色“的士”,但没看清牌号)在沙沟村旁转来转去,至凌晨1时许,有见一个男青年持一支木棒在跑,他猜想要打架,于是报警。 6、证人林某某证言,2010年4月25日约凌晨1时许,我家旁边的巷道有人打架,当时我没有出来,听到打架吵嚷的声音,后来有警车和救护车到现场处理,但打架的具体原因及经过不太清楚。当天下午,公安同志到我家查看我家安装的监控录象,发现我家的监控录象有有关当晚打架的相关情况,我就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将天力视牌的监控录象交给公安机关了。 7、证人余某某(新城市宾馆保安)证言,2010年4月25日约凌晨1时许,我在宾馆门口上班,突然有五六部小车(其中一部白色“的士”,一部白色面包车)在宾馆门前的路上兜了几圈,当时我以为是要来宾馆闹事,就多看了几眼。后来他们在对面的公路边看到有两个开“白鲨”摩托车的男青年从住宅区出来,便大叫“是这两个人,在这里”,然后几部小车追堵那两个开“白鲨”摩托车的男青年。那两个开“白鲨”摩托车的男青年在公路上开了不远便右转进去“富德小区”的巷道,后面几部小车也跟着追上。不久,那两个男青年被小车上的一个人用器械打了一下,坐在摩托上的男青年便跳下车往前面跑去,开摩托车的男青年摔倒在地,被从小车上下来的十几个男青年围住进行殴打,从小车下来的人员当时有一部分去追跳车的那男青年,那里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他们还有砸打摩托车。 8、证人吕某某证言,2010年4月25日约凌晨1时许,我当时刚好在二环南路骏通小汽车出租公司坐,这时我听到外面有许多人的吵闹声,像是在打架,我就出去看。见到二环南路“富德小区”路口停放有许多小汽车(其中一部白色面包车,有的是“的士”),从车内下来约二三十个男青年,有的拿着钢刀,有的拿着木棍向“富德小区”内追去,被追的是二名开白色摩托车的男青年,被追20米左右时,摩托车连人带车倒在地上,这二名男青年从地上爬起来,一名向恒达花园方向逃去,另一名刚从地上爬起来就被这些人围着殴打,当时我看到有十几人围着他用木棍和钢刀对他进行乱打,这名男青年被殴打到旁边的一间幼儿园围墙边,躺在地上,这些人继续又对他围着进行乱打、乱砍。那名向恒达花园逃去的男青年被几个人追去。这名在幼儿园围墙边的男青年被殴打完后躺在地上,不能动,全身都是血。那些殴打人的人打完后就回到小车上离开,最后上车的一个人是去追那名向恒达花园逃去的人。这些人还对摩托车进行砸打。之后,我上前去问那躺在幼儿园围墙边男青年是哪里人,他答我是沙沟人,我见他有点不省人事。这名男青年约20岁,约1.7米高,穿白色衣服,牛仔裤。 9、证人罗某某(被害人罗某如的父亲),证实2010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他得知其儿子罗某如被人殴打后被送彭湃医院抢救,他就赶到彭湃医院,见到罗嘉如全身都是血,情况危急,后于当天早上8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0、被告人周尚云供述,2010年4月24日晚11时许,李某津和我及另外三名本地男青年(均约20多岁,不知姓名地址)在金富豪唱歌,这时有人打李某津的电话,李某津接听后说有朋友在金都宾馆被人殴打,让我们一起去,我和另外三名男青年就坐李某津的黑色小车(不知车牌号)往金都宾馆,我们上到金都宾馆二楼,见到二名男青年跟李某津吵架后跑下一楼又马上上来,各拿一支1米长的刀和棍,把李某津其中一个朋友的脸打出血就跑了。李某津和其他朋友把被打伤的人送到彭湃医院治疗,接着又返回金都宾馆,我也跟着。一路上李某津打了好多电话,叫来了四五部车(只记得大概,不记得车的型号、牌号),车上都坐满了人(约40人左右),这时已是凌晨12点多钟了。我们就开车四处找打李某津朋友的人,到二环路新城市宾馆对面时,见到前面一部“白鲨”摩托车上坐着二名男青年,这时我和李某津的车在最后,李某津开车,我坐后面车厢座位,前面的车上不知道谁用普通话说“就是这二个”,这时我们四五部车就围上去堵住去路,二名男青年的车倒下去,就丢下车往巷子里跑。我们车上的人马上下车去追,有的拿1米多长的棍,有的拿1米的刀。二名男青年一名在巷口被我们追上,一名在巷里面被我们追上,我见到三人在打巷口的男青年,其他十几人(我只认识洪某、阿荣二人,当时二人各拿一支带柄的、长约1米的刀)在巷里面用刀、棍打另外一名男青年。因李某津的车停得较后,李某津没有下车,我走近但没参与打人,我走过去时,见到他们打完陆续返回车上,这个过程约五分钟,他们打人的人都要走了,我也就回李某津的车坐在后车厢,李某津开车回金都宾馆开了两间房喝啤酒。第二天下午,李某津打电话给我说打错人而且把其中一个巷里面的男青年打死了,后拿了1000元并叫我回家躲避一阵。 经混合照片辨认,周尚云辨认出林海彬、蔡国雄。 11、被告人林海彬供述,2010年4月24日晚约11时许,我朋友李某津打电话给我,讲其母舅陈某友在金都宾馆被附城镇沙沟村的人打伤,叫我带些人去帮忙,我接电话后同在我家坐的外号叫“老三”的讲明情况,然后打电话给蔡国雄讲明金都宾馆打架的事情后就和“老三”二人开一部米黄色的长安之星小面包车到海城“滚石”俱乐部接蔡国雄,期间又打电话给关某生,接到蔡国雄后,我叫“老三”留在“滚石”俱乐部打电话叫多些人来。我和蔡国雄就开长安之星小面包车到金都宾馆,到达时见到沙沟村的某军(外号“老柴”)手持一把砍刀和一些手持木棍、砍刀等共约10人在砸打金都宾馆的大门及玻璃。我和蔡国雄见状没有进入金都宾馆,在外面打电话给李某津,李某津就叫我们先到“滚石”俱乐部等他的电话,我和蔡国雄回到“滚石”俱乐部见到“老三”和10多名外省人在俱乐部下面,这些外省人是李某津叫来的,有的我认识但不知道姓名。后来,先后来了蔡振忠、阿彪、阿古、君集、欧泗龙等人。约到25日凌晨,我接到李某津的电话,叫我到彭湃医院,我就和“老三”、蔡国雄、蔡振忠、某彪、某古、某集、某浩坐我的长安面包车,而欧泗龙驾驶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载了一些外省人到彭湃医院,见到医院急诊和门口约有50人左右,小车、面包车共约有10部,在急诊我见到李某津,李某津讲其母舅正在接受治疗。后来,陈某友被转到住院部,李某津同我们讲一起到沙沟村附近寻找殴打其母舅的人,由李某津带头,我们各自开车去寻找,我们在“滚石”俱乐部时事先已经准备了木棍、砍刀等放在车里。我驾驶一部长安之星小面包车,内有蔡振忠、“老三”、某彪、某古、某集;欧泗龙又是载那些外省人;唐某转驾驶一部红色的小车(车内有吕某裕、陈某波,其他人不清楚),周建生驾驶一部长安小面包车(车内有“老三”,其他人不清楚),李某津开一部黑色小车(车内有谁不清楚),还有其他约六七部车共约有十部车,50人左右,因人太多太乱,其他人都不清楚。我们从彭湃医院出发,往老礼堂方向到附城红绿灯,然后左转往交警大队方向行驶,到达县食品公司肉联厂附近掉头返回附城,这样就经过沙沟村新建路及建军的车场,来回找了几次,当再次往附城红绿灯方向时,途中见到有一辆“白鲨”摩托车,车上有二人往交警大队方向,这时我见到欧泗龙驾驶的面包车掉头去追赶,我也跟着掉头追赶,追至新城市宾馆对面时,开“白鲨”摩托车的人连人带车摔倒了,我们就停车,并在车上拿了事先准备好的木棍、砍刀等靠近开摩托车的二个人,这时,其中一人从摩托车的踏板拿了一把约30公分长的西瓜刀,但被陆丰人阿武(约25岁,具体姓名不清楚)用木棍打掉,后来,被我和欧泗龙、陈某朝、某彪、某浩、蔡振忠、“老三”及一些外省人某荣、洪某、某孝和几名不知道名字的外省人都去追赶,他们二人就分开逃跑,一人往前面巷子,一人往幼儿园边方向跑,我们在后面追打,我和欧泗龙及几名外省人去追打向前面跑的人,我(没有持凶器)用脚去踢他,因场面混乱我也不清楚踢在哪个部位,欧泗龙则用棍对其殴打,外省人某孝及几名不知道名字的外省人用砍刀及木棍进行殴打,他是倒在地上被我们殴打。另一人被陈某朝及一些外省人某荣、洪某、某武等人用木棍和砍刀殴打,我们殴打了约一分钟就离开。案发后的第二天上午11时多,我接到李某津的电话,说那二名被殴打的男青年的其中一人已经死亡,并叫我潜逃。 经混合照片辨认,林海彬辨认出蔡振忠、唐某转、蔡国雄、欧泗龙、李某津、周建生、陈某朝、陈某波、吕某裕、关某生。 12、被告人欧泗龙供述,2010年4月25日凌晨从城东二中办事返回海城,因第二天要去汕头,身上没钱,于是就打电话向林海彬借钱,林海彬叫我到“滚石”俱乐部等他。我就开我的面包车(车牌号:粤NM3602)到“滚石”俱乐部,林海彬在门口等我,这时已是凌晨12点多钟,我见李某津开一部黑色丰田花冠小汽车过来,叫我帮他载几个人往金凤凰俱乐部方向去,我当时不知道怎么回事,蔡国雄坐上副驾驶座位置,车后厢又上来四个不认识的外省男青年,林海彬开一部银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在前面,李某津的车先开走,他交代我把车上的人载往新城市宾馆,我跟在林海彬的车后面,开到新城市宾馆对面,见到前面的四部车停下来,林海彬的车也停下来,从车上跳下来二十多人追赶二名丢下“白鲨”摩托车的男青年,我把车开到新城市宾馆门口才停车,我车上的四名外省男青年也跳下车赶过去,蔡国雄坐在我车上没有下车,二名开“白鲨”摩托车的男青年被追入新城市宾馆对面的巷里。当时我见到巷口的一名男青年倒在地上被李某津叫去的人围着打,另一名男青年跑入巷里面,因为隔了约100米,我看不清楚。当时二十多人从车上一起跳下来,有的拿1米长的刀,有的拿1米多长的棍,有的人空手,追上去对巷口的男青年乱打,把他打倒在地上,一帮人又跑进巷子里面,我看不清楚。过了约五分钟,前面四部车和我车上的人陆续返回,这二十多人中我只认得其中一个叫“长隆”的外省男青年,撤退时我见到他拿一支1米长的刀从巷里出来,走到路边还用刀砍了“白鲨”摩托车几下,然后才回到车上。我把蔡国雄载到新金川宾馆前面下车,其他人载到金都宾馆唱歌,我自己则开车回汕尾。 经混合照片辨认,欧泗龙辨认出林海彬、蔡国雄。 13、被告人周建生供述,2010年4月24日晚约12时许,我接到朋友林海彬的电话,说李某津的母舅陈某友在金都宾馆被人打伤,要我到彭湃医院,我就开一部长安之星面包车赶到彭湃医院,见到有几十人在医院门口及急诊,我认识的人就有陈某朝、李某津、唐某转、欧泗龙、蔡国雄、关某生、陈某波、吕某裕、“老三”。后来,陈某友转到住院部接受治疗,李某津、林海彬就说要去沙沟村附近寻找殴打陈某友的人报复,林海彬让我开长安之星面包车,有七八个人坐上我的车,我认识的有关某生、“老三”,关某生、“老三”上车时还拿了七八把棒球棒放在车上,然后我就跟着林海彬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欧泗龙则开一部白色面包车,内坐有蔡国雄等人,具体多少人不清楚,前面还有李某津、唐某转分别开一部黑色和红色小汽车,后面还有一部瑞风汽车(不知是谁开的),还有其他一些车辆,共约10部。我们从医院出发,往附城方向驶去,到达红绿灯时往左边二环路向县交警大队方向,经过富德小区(沙沟村新建路口),在未到达“万和”加油站时掉头返回附城,这样往返几次,最后在返回附城红绿灯途中,即新城市宾馆附近时见到林海彬的车穿过二环路中间的绿化带缺口向对面路追二名驾驶“白鲨”摩托车的青年人,我也驾车跟上去,追了一小段,我们都把车停下来,林海彬和我车上的人(关某生、“老三”)下车往后面追去,他们追进一巷道中,打架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因为我在车上没有下车,将车开到前面掉头。等他们回来时,我有见到陈某朝从打人的巷道出来,而从巷道中最后回到车上的是一名叫“长荣”的外省人,之后就载关某生、“老三”等人离开现场回到金都宾馆的卡拉房,我有听林海彬讲陈某朝和叫“长荣”的外省人有动手打人。二天后,林海彬打电话给我,说当晚被我们殴打的人其中一人已经死亡,叫我要去躲避。 经混合照片辨认,周建生辨认出蔡振忠、陈海波、吕迎裕、关某生、唐某转、蔡国雄、欧泗龙、李某津、林海彬。 14、被告人蔡国雄供述,2010年4月24日晚约10时多,我接到朋友林海彬的电话,说李某津的母舅陈胜友在金都宾馆被人殴打,约我一起去金都宾馆,不久,林海彬就驾驶一辆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到二环路“嘉辉”驾校附近接我,到金都宾馆门口时,见门口围着很多人,有一些人手拿砍刀、木棍在砸打金都宾馆的大门玻璃,其中我认识一名外号叫“细柴”的人。见此情况,林海彬就和李某津联系,之后我和林海彬到“滚石”俱乐部集中,我到“滚石”俱乐部后先回出租屋换了一双鞋,然后再回来“滚石”俱乐部,见到俱乐部下面有四五十人,其中我认识的有林海彬、唐某转、陈某朝、欧泗龙、某集等人,还有很多外省人。接着我们就到彭湃医院,在医院门口见到很多人,过了一会,陈胜友转到住院部,很多人纷纷上车要到沙沟村寻找殴打陈胜友的人,这时,欧泗龙驾驶一辆类似金杯的面包车叫我上车,于是我就上了车,车上有陈某朝及一些本地人、外省人共约有10人,车上还放有约10把木棍。我们就驶往附城方向,和我们一起去的约有9部车,李某津驾驶一辆黑色“的士”小车,君集驾驶一辆类似金杯的面包车,唐某转驾驶一辆红色飞度小车,林海彬及周建生各驾驶一辆长安之星,我们的车到附城红绿灯路口时,往县交警大队方向行驶,在还未到达“万和”加油站时掉头返回附城红绿灯路口,我们这样来回几次,在再次返回附城方向到新城市宾馆门口时,我见到对面路口即沙沟村新建路,有二部摩托车,车上各有二人,一辆是“豪迈”,一辆是“白鲨”,其中“白鲨”摩托车要加速离开,被我们前面的车追赶,而我坐的车(欧泗龙驾驶)也打方向追那辆“白鲨”摩托车,欧泗龙将车驶进路中间的绿化带时停车,车上的人包括陈某朝及一些我不认识的当地人、外省人都拿车上的木棍跑步去追赶“白鲨”摩托车上的二人,现场很多人我不认识,只认识海彬,而我和欧泗龙在车上,在他们全部落车后,欧泗龙将车倒到新城市宾馆门口附近。我见到被追赶的其中一人被打倒在路边,另一人去向我不清楚,一会儿,这些人各自回到原来的车离开现场,而我则在二环路新金川宾馆附近下车去我女朋友家。 之后派出所领导有安排我去看护被打伤的人,因我有去参与,所以不敢去看护,我就叫和我一起在派出所当协警的何某某帮我看护,并同何某某讲明我有参与,所以不敢去看护。 经混合照片辨认,蔡国雄辨认出林海彬、李某津、欧泗龙、周建生、唐某转、陈某朝、关某生。 15、被害人林某某陈述,2010年4月24日晚12时多,我与朋友罗某如到附城红绿灯附近的一间大排挡买宵夜,在我叫老板做一个汤面时,罗某如说路上有10多辆小车在来回兜转,要我和他一起先回家,我就驾驶“白鲨”摩托车载罗某如沿二环路往交警大队方向驶去,约行至“骏通”公司附近时,后面有一部车牌被挡住的面包车来撞我摩托车后面,前面还有一些人拿着木棍、砍刀等跑步追过来,见此情况,我就驾驶摩托车往附近逃窜,而撞我的面包车在后面紧逼,我逃了一小段后,在新城市宾馆对面“富德小区”(沙沟村新建路)时,我的摩托车尾部被一辆黑色小车撞了一下,我和罗某如也随之连车带人倒下,这时已有很多人拿木棍、砍刀来砍打我们。我和罗某如分头逃跑,我向南走,罗某如走向幼儿园那里去,我们走没几步就被打倒了,他们几十人拿着木棍、砍刀来打我,我的头部、脚、手等都被他们打伤、砍伤,我被他们一边打,一边走,走到一个竹篱笆藏起来,才逃过了一劫。罗某如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16、海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海)公(刑)鉴(法)字〔2010〕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1、资料摘要:2010年4月25日彭湃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号:115811)记载:右第2掌骨骨折,对位对线良好。2、检验所见:被鉴定人林某某,神志清,精神疲,对损伤回忆尚清晰,双侧瞳孔正常,局部检见:1.头顶部有长3.5cm裂创,创缘不整齐。2.左上臂外侧有5×1.2cm中空性皮下出血。3.左肘部有点状皮肤擦伤。4.左手小鱼际处有1.3×0.6cm皮肤擦伤。5.右三角肌处有7×7cm皮肤擦伤。6.右肘部有1.5×1cm和1.2×0.8cm皮肤擦伤。7.右手腕桡侧有长1.2cm裂创,创缘不整齐。8.右手背肿胀。9.右膝部有4×3cm和2×2cm皮肤擦伤。余未检见特殊。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林剑豪身体裂创创缘不整齐,并有多处皮肤挫擦伤,符合钝器伤特征。2.根据检验并结合病历资料分析,被鉴定人林剑豪右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四)规定构成轻伤。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某某伤情属轻伤。 17、海公刑技法尸鉴字(2010)第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死者罗某如,尸长173cm,尸斑呈紫红色,分布于背部非受压区,指压褪色;尸僵未形成;双侧眼结膜苍白,角膜透明;头顶部有长7cm裂创,创缘不整齐,创周伴有皮肤擦伤,创腔内有组织间桥,深达颅骨;右颞部有长30cm呈“U”型手术创口;右颞顶部有2×1cm皮肤擦伤;枕顶部有2.5×1cm皮肤擦伤;左眼外侧有1×0.6cm皮肤擦伤;左腋下有10×8cm皮下出血;左腹部外侧有2×2cm皮下出血;左髂部有2×2cm皮下出血;背部下段有20×1cm皮肤擦伤;左手臂外侧大范围皮下出血伴肿胀,上臂中段外侧有长1cm裂创,创缘不整齐;左手中指、环指背侧有点状皮肤擦伤;右肘部有3×3cm皮下出血;右前臂外侧有3×2cm和2×1cm皮下出血;右手背肿胀伴有皮肤擦伤;右大腿前侧有10×8cm皮下出血,内侧有12×1.5cm中空性皮下出血;左大腿下段前侧有7×1.5cm中空性皮下出血;左小腿上段外侧有长8cm裂创,创缘整齐,深达骨,可见软骨断裂;左小腿前侧有1×0.8cm、1×1cm和5×0.5cm皮肤擦伤;右大腿前内侧有16×1.5cm中空性皮下出血;右膝部有2×1cm和1×0.2cm皮肤擦伤;右小腿后侧有6×1.5cm中空性皮下出血。 尸体解剖:头顶部头皮下出血;右颞部颅骨有8×6cm颅窗(手术所致);颅骨顶部有长12cm和7cm交错骨折线;颅骨枕部内侧有长3.5cm骨折线;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颅内出血;右大脑颞侧有5×4cm和3×2.5cm脑组织挫伤并有淤血块;大脑枕顶部有淤血块;双侧脑室内有淤血块;小脑表面广泛性出血;左小脑下侧有1×1cm的淤血。 余未检见异常。 分析说明:1.死者罗某如头顶部裂创创缘不整齐,身体有多处皮肤擦伤和皮下出血,符合钝器伤特征;左小腿上段外侧裂创创缘整齐,符合锐器伤特征;双侧下肢有多处中空性皮下出血,符合条形棍棒伤特征。2.根据检验,死者罗某如颅骨骨折,有行开颅手术,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颅内出血,右侧大脑脑组织挫伤,双侧脑室内淤血,小脑表面广泛出血,由此分析,颅脑损伤系其死亡原因。 结论:罗某如系被钝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18、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中心粤公(刑)鉴(DNA)字〔2010〕05046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检材和样本:1、现场靠墙边的可疑血迹,编为201005046001号检材;2、现场路中间的可疑血迹,编为201005046002号检材;3、现场左边墙壁上的可疑血迹,编为201005046003号检材;4、现场左20米处栅栏旁的可疑血迹,编为201005046004号检材;5、现场木棍上的可疑血迹,编为201005046005号检材;6、金都宾馆1楼楼梯的可疑血迹1(海丰县公安局编),编为201005046006号检材;7、金都宾馆1楼楼梯的可疑血迹2(海丰县公安局编),编为201005046007号检材;8、金都宾馆1楼楼梯的可疑血迹3(海丰县公安局编),编为201005046008号检材;9、金都宾馆1楼楼梯的可疑血迹4(海丰县公安局编),编为201005046009号检材;10、金都宾馆1楼楼梯的可疑血迹5(海丰县公安局编),编为201005046010号检材;11、金都宾馆2楼楼梯的可疑血迹6(海丰县公安局编),编为201005046011号检材;12、金都宾馆2楼楼梯的可疑血迹7(海丰县公安局编),编为201005046012号检材;13、金都宾馆2楼楼梯的可疑血迹8(海丰县公安局编),编为201005046013号检材;14、金都宾馆门口长木棍上的可疑血迹,编为201005046014号检材;15、金都宾馆门口断木棍上的可疑血迹,编为201005046015号检材;16、死者罗某如的血纱,编为201005046016号检材;17、伤者林某某的血纱,编为201005046017号检材。 鉴定结论:经STR基因座检验:1、201005046003、201005046004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与201005046017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2、201005046005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与201005046016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3、201005046006、201005046007、201005046008、201005046009、201005046014、201005046015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与201005046016、201005046017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不一致,为一未知男性个体所留;4、201005046011、201005046012、201005046013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与201005046016、201005046017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不一致,为第二名未知名男性个体所留;5、201005046010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与201005046016、201005046017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不一致,为第三名未知名男性个体所留;6、201005046001、201005046002号检材为检见有效基因分型,无法比对。 19、海丰县公安局海公(刑)勘〔2010〕076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勘验检查情况:现场位于海丰县附城镇中河居委富德小区真宝贝婴幼园附近;该幼儿园坐东向西,西侧为中河居委新二区西二巷2号,东侧为王某亮群宅,北侧为空地,空地的北侧为二环路。该婴幼园门前的路面上有零星滴落的血迹;西外墙墙根上(即靠近西北外墙角处)沾有血迹,该处墙壁及地面有清洗过的痕迹。该婴幼园北外墙旁有玻璃碎片、白色塑料碎片(标有“125”的字样)、黄色塑料碎片、木碎片、一张手机的记忆棒。来到王亮群宅的北外围墙旁,此围墙的墙壁沾有血迹;此围墙旁有二块新鲜的木碎片(其中的一块沾有血迹)和一根水泥电线杆,电线杆上沾有血迹;电线杆旁有一块竖起的木板(该木板为长方形,边缘不整齐),木板上沾有血迹。来到真宝贝婴幼园东北侧100米处(即为刘木真垃圾回收站的东外墙旁),发现该处的杂草有凌乱的践踏痕,杂草间的枯树枝上沾有血迹。此现场经详细勘查未发现其他异常痕迹。 附城派出所在现场提取一辆女装白色摩托车(该车挂着车牌粤NF0413),该车被砸烂。 被告人林海彬对故意伤害现场进行了指认。 20、海丰县看守所关于建议给在押人员林海彬从宽处理的报告,证实在押人员林海彬在关押期间遵守监规,主动检举揭发同案人周尚云于2010年4月25日零时多在海丰县附城镇沙沟村殴打罗某如,并致其死亡的犯罪线索。刑警一中队于2010年11月4日下午,在海丰县城美食街一条小巷将犯罪嫌疑人周尚云抓获。经刑警一中队审查,证实犯罪嫌疑人周尚云是在海丰县附城镇沙沟村故意伤害罗某如死亡的案犯之一。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看守所条例》第三十五条、《看守所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立功的表现,建议给予从宽处理。 21、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警一中队致海丰县看守所关于违法犯罪线索查证的反馈函,证实该队根据犯罪嫌疑人林海彬(在押)举报的线索,于2010年11月4日下午,在海丰县城美食街一条小巷内将犯罪嫌疑人周尚云(外号“长荣”,男,37岁,湖南省人)抓获归案。经审查,周尚云供认,于2010年4月25日零时多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尚云、林海彬、欧泗龙、周建生、蔡国雄的身份情况。 2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4、被害人罗某如的父亲罗某某出具的申请书与收条,证实收取了人民币90万元并谅解涉案人员。 25、被害人林某某的全权代理人马泽明出具请求书和收条,证实收取了人民币13.6万元并谅解本案各被告人。 (二)被告人林海彬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林海彬携带冰毒与被告人周建生从惠州市乘坐出租的士往深圳市布吉联检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告人林海彬身上缴获冰毒5包及麻古119粒。经深圳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在被告人林海彬身上缴获的疑似麻古,红色药丸,重量11.74克,检出甲基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冰毒,白色晶状体,重量12.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0年5月1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海彬寄放在周泽斌家里的一个袋子里缴获可疑毒品10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缴获的可疑毒品10小袋,共重83.3005克,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卢某某(深圳市海怡运输有限公司司机)证言,2010年5月21日,我驾驶车牌号码为粤B73W13的出租车从惠州拉了两个客人返回深圳,在经过布吉检查站时,被布吉检查站的工作人员拦下接受检查。当时有个身材高点的,上身穿白衣服,手里拿着棕色跨包的男子坐在副驾驶位,另一名身材矮点,上身穿黑衣服,手里拿着手持钱包的男子坐在后排座位上,布吉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先检查坐在副驾驶位的男子,从该男子的挎包内查出一个罐,罐内有白色塑料袋装的东西,是什么我不清楚。 经混合照片辨认,卢某某辨认出林海彬和周建生。 2、证人周某某证言,今天早上(2010年5月15日),我想起林海彬有一个红色纸袋曾寄放在我这里,便拿出来看,发现里面有一支黑色塑料手枪、二粒气枪弹、五粒散珠枪弹、一支电击棍、红色类似“麻古”毒品药丸10小包及一些锡纸等物品,我便将这些物品马上带到公安机关。 经混合照片辨认,周某某辨认出林海彬、关某生。 3、被告人林海彬供述,2010年5月19日晚上,在海丰县二环路附近向一个叫“安锦”的男子,购买了15克冰毒,花了3400元人民币。在海丰向一个叫“老二”的男子购买了130粒麻古,花了700元人民币。冰毒和麻古放在一个橙色带有“FOXS”字样的罐子里面,然后罐子放在褐色皮跨包里面。然后,我和周建生于2010年5月20日晚上在惠州大富贵酒店吸冰毒和麻古。2010年5月21日晚20时许,我和周建生从大富贵酒店门口“打的”到惠州和深圳交界处换乘了车牌号码为粤B73W13的红色出租车来深圳,在布吉联检站第四通道被警察查获。我当时坐在出租车的后排座位上睡觉,周建生坐在副驾驶位,周建生抱着我的跨皮包,当时毒品就是在跨皮包内被查获的。被查获时,还有冰毒14克左右,麻古119粒。 2010年4月26日,我有打电话给朋友周某某,告诉他如果“老三”或关某生拿我的一些东西寄存在他时帮我看管藏好,随着我打电话给“老三”吩咐他将我放在出租屋内的一支黑色塑料手枪,成10小包“麻古”毒品及一些散珠枪弹、一支电击棍装好交给周泽斌保管,因为当时我潜逃前有将出租屋的钥匙及我所用的二部手机都交给“老三”。“麻古”毒品是可塘白沙村叫“海洲”的男子给我吸食的。 经混合照片辨认,林海彬辨认出周建生。 4、被告人周建生供述,2010年5月21日23时,我和林海彬从惠州打出租车到深圳。上车时林海彬背着“LV”包坐在后面,我坐在副驾驶位。行了一段路,林海彬因为肚子饿就在路边的麦当劳买东西吃,后来买完东西上车的时候,林海彬说包让我背,他要睡觉。后来在布吉检查站给民警检查发现有毒品,我不知道包里有毒品。当时民警从“LV”包里的一圆形罐里发现有五小包晶状毒品和两小包红色丸粒的毒品。 经混合照片辨认,周建生辨认出林海彬。 5、深圳市公安局坂田派出所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5月22日0时40分许,该所民警在深圳市布吉联检站抓获嫌疑人林海彬和周建生,扣押FOXS铁罐一个,冰毒(白色块状)5包,麻古(红色药丸状)119粒。 6、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龙)鉴(理化)字〔2010〕0646号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5月22日凌晨0时40分许,民警在深圳市经济特区布吉联检站第四通道抓获两名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嫌疑人林海彬(男,27岁,广东省汕尾市人)和周建生(男,25岁,广东省汕尾市人),并缴获作案两部手机、疑似毒品若干。 检材和样本: 1号检材:疑似麻古(J44030758000020100159),红色药丸状,重量:11.74(克),入库收条编号:12090。2号检材:疑似冰毒(J44030758000020100160),白色晶体状,重量:12.99(克),入库收条编号:12090。经鉴定,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成分,2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7、汕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汕公(刑)鉴(化)字〔2010〕04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犯罪嫌疑人林海彬涉嫌故意伤害案的同时还涉嫌非法携有可疑毒品计10小袋,(1)红色片剂7小袋(内有406粒),净重计43.1701g,每小袋均用小塑料密封袋盛装;(2)粉红色片剂2小袋(内有149粒),净重计40.0248g,每小袋均用小塑料密封袋盛装;(3)红色粉末1小袋,净重0.1056g,用小塑料密封袋盛装;送检检材(红色片剂、粉红色片剂及红色粉末)均检出咖啡因(Kaffeine)成分。 关于被告人周尚云辩称其没有持械,也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罗某如和林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尚云持刀砍人的犯罪事实证据不够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海彬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尚云有下车追赶并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欧泗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尚云有持刀从打人的巷道出来,并用刀砍打被害人的摩托车,因此,被告人周尚云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尚云的辩护人提出周尚云应该认定为从犯,请求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罗某如致死的原因系被钝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认定为从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欧泗龙辩称其没有下车追赶和殴打罗某如和林某某的辩解,经查,本案现有的证据除了被告人林海彬供述被告人欧泗龙有下车追赶和殴打被害人以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建生的辩护人提出周建生在本案中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只有驾车追赶被害人的行为,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尚云、林海彬、欧泗龙、周建生、蔡国雄受人纠集,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海彬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尚云、林海彬、欧泗龙、周建生、蔡国雄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尚云、林海彬、欧泗龙、周建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的指控,经查,被害人罗某如系被钝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被告人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主犯。林海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周尚云,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尚云、林海彬、欧泗龙、周建生、蔡国雄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罗嘉如的家属及被害人林剑豪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尚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林海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欧泗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周建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五、被告人蔡国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 六、扣押在案的手机9部、电击棍1支,手提包2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海钦 审 判 员 骆金声 代理审判员 陈朝伟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郭晓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