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永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永嘉县××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甲。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鞋都产业园区(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内五楼)。法定代表人:郑乙。第三人:永嘉县××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桥下镇××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嘉县××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甲,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嘉县××化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5-6月份陆某某原告购去化工原料,于2010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化工原料款35500元,被告当即开具17500元的欠条,并开具一张2010年7月31日,收款单位为第三人的18000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后被告根本没有将18000元转账至原告指定的单位本案第三人。2010年7月被告又先后二次向原告购去化工原料12040元。上述被告共应付原告货款47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付货款475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基本信息,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4、领款凭证一份。5、支票一份。6、入库凭单二份。证据4-6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540元的事实依据。7、证明一份,证明证据5支票款项归原告所有,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辩称:法定代表人郑乙对与原告的货物买卖不经手、不知情。第三人永嘉县××化学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10年5-6月份陆某某原告购去化工原料,于2010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化工原料款18000元,被告开具一张2010年7月31日,收款单位为第三人的18000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后被告没有将18000元转账至原告指定的单位本案第三人,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充分予以证实,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诉称的被告另有欠原告货款17500元和12040元,但不能证明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朱某某不享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永嘉县××化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的起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4.5元,由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94.5元,原告朱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