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葛甲、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葛甲;葛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276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葛甲。被告葛乙。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葛甲、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丁某某诉称:2010年9月22日,被告葛甲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该款于2010年10月13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并由被告葛乙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葛甲归还借款58000元,并支付利息5800元;2.被告葛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葛甲归还借款5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1年2月22日止的利息4350元;2.被告葛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葛甲于2010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由被告葛乙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在庭上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被告葛甲、葛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22日,被告葛甲向原告借款58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0年10月13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该款由被告葛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葛甲作为借款人,被告葛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葛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鉴于双方对保证范围未做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葛乙对葛甲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甲归还丁某某借款58000元,并支付利息4350元,合计62350元,此款限葛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葛乙对上述第一项葛甲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葛甲、葛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葛甲负担,由葛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3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