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为与被上诉人钟甲、原审被告潍坊××韵织、钟甲与王甲、潍坊××韵织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上诉人钟甲、原审被告潍坊××韵织;钟甲;潍坊××韵织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审被告:潍坊××韵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红河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上诉人王甲为与被上诉人钟甲、原审被告潍坊××韵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2月1日,王甲和德韵公司向钟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钟甲借款40万元。同时,钟甲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金某线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的账户将借款40万元汇入德韵公司的账户。之后,王甲、德韵公司均未还款。钟甲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甲、德韵公司返还借款40万元。王甲、德韵公司原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是由金某公司出借给德韵公司的,其实质是两公司之间的业务预付款,款项也是从金某公司的账户汇到德韵公司的账户,故钟甲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借款人是德韵公司,王甲只是德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从事公司经营事务,其法律后果应由所在单位承担,钟甲将王甲列为共同被告,诉讼主体不明确;借条上写的出借人为“钟乙”,而非钟甲。请求驳回钟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钟甲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王甲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虽然借款是通过金某公司银行账户汇出,但根据借条中的表述“今有潍坊××韵织带有限公司王甲借宁波金某线带有限公司钟甲人民币……”,此借条应是向钟甲出具的,而通过金某公司银行汇款也是借条约定的内容,且金某公司出具的函已明确借款系钟甲个人出借,而钟甲又持有借条及汇款凭证,故其应为合法的权利人,具备原告资格;借条载明借款人是王甲,但在借款人签名一栏有德韵公司的公某和王甲的署名及身份证号码,王甲辩称该“王甲”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其既未提供借条原件,也未申请对签名的笔迹鉴定,故应认定该签名为王甲本人所签,再根据王甲、德韵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而提供的一份授权委托书与借条对比来看,该两份材料均是由德韵公司某某、王甲签名,而授权委托书系王甲、德韵公司共同出具,故认定该借条亦系王甲、德韵公司共同出具,王甲与德韵公司系共同借款人。2.借条上出借人的名字是“钟甲”还是“钟乙”。王甲、德韵公司认为借条上写的是“钟乙”,为此钟甲提交了金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公司并无“钟乙”此人,根据借条上的笔迹及内容,结合钟甲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借条上出借人的名字是“钟甲”。钟甲与王甲、德韵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王甲、德韵公司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现在钟甲起诉后仍未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钟甲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甲、德韵公司认为钟甲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明确,借条上借款人名字并非钟甲,借款系德韵公司向金某公司所借,且实质是两公司之间业务预付款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王甲、德韵公司返还钟甲借款4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9820元,由王甲、德韵公司负担。王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出借人是金某公司,钟甲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从钟甲提供的借条看,借款人是德韵公司或王甲,但从钟甲提供的汇款单看,借款人为德韵公司,因此,原审判决王甲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钟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钟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德韵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王甲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出借人是钟甲还是金某公司。2.王甲是否系借款人。二审审理中,王甲确认讼争款项的借条是其书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借条记载的内容看,借款人为德韵公司的王甲,虽出借人记载为金某公司的“钟乙”,但因金某公司否认其公司有“钟乙”,并明确讼争借款的出借人为钟甲,且借条原件由钟甲持有,王甲也无证据证明金某公司确有“钟乙”其人,故本院确认借条上的“钟乙”为钟甲。王甲在借条中指定借款汇入德韵公司的账号,并明确以金某公司的汇款单为准。王甲在钟甲按照该方式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后否认钟甲为出借人的事实,与借条记载的内容不符,钟甲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王甲称出借人为金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借条的借款人处盖有德韵公司的公某,并记载了王甲的身份证号码,结合借条记载的内容,王甲称借款人为德韵公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海波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王文海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