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先猜、王兴庆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先猜,王兴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8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先猜,女,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2010年7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江贤志,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兴庆,女,1993年10月11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文山县人,高中文化,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2010年7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法定代理人温昌元,女,42岁,住所地同上。指定辩护人潘福亭,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先猜、王兴庆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先猜、王兴庆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先猜、王兴庆伙同“猴子”、“小芸”(具体身份不详)预谋以假结婚的方式骗取钱财,2010年5月初,四人来到本县许镇镇建福村强村王自然村蒋某家,5月9日,通过蒋某、李树燕介绍,王兴庆与“猴子”来到本县籍山镇阮永启家,与其子阮西斌见面后,王兴庆以表示愿意嫁给阮西斌为由,骗取阮永启人民币48000元,该款由“猴子”带走。同日,被告人张先猜亦与“小芸”来到俞某家,在与朱某之子俞木平见面后,张先猜以表示愿意嫁给俞木平为由,骗取朱某人民币28600元,该款由“小芸”带走。两被告人骗款得手后,即在网上通过QQ商量逃跑,5月12日晚,张先猜趁在许镇镇网吧上网之际逃离本县;5月24日,王兴庆趁阮西斌带其上街买衣服之际逃至马鞍山市。原判另查明,被告人王兴庆于2010年6月24日被云南省文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先猜于2010年6月26日被云南省麻栗坡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兴庆、张先猜的供述,受害人阮永启、俞木平的陈述,证人朱某、曹某、俞某、蒋某、李树燕、夏某的证言,阮西斌与王兴庆签订的协议,俞木平与张先猜签订的协议,辨认笔录,电脑视频留言板,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先猜、王兴庆已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骗婚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76600元,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本起共同犯罪中,每个人所起作用相互联系、缺一不可,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王兴庆系未成年人,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先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王兴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张先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参与犯罪是受到他人恐吓,原判量刑过重。王兴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并被他人胁迫,属胁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先猜、王兴庆伙同他人于2010年5月份期间以假结婚的方式分别骗取了阮永启人民币48000元、朱某人民币28600元钱财后逃跑的诈骗犯罪事实,有原判所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犯罪系受到他人恐吓和胁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被胁迫的事实,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先猜、王兴庆已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骗婚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76600元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犯罪的性质、结合其诈骗数额、作案时年龄等量刑情节分别对其科以刑罚,量刑适当。因此对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