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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天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庞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庞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庞某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告庞某和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09年12月,原告因生育孩子需要回老家居住,留被告一人在外经商。被告从此在外面寻欢作乐,与其他女人发展私情,将生意丢于一边不顾。2010年4月,被告的父亲为了将生完孩子的原告送回山东胶南的店址,在日照了解到被告的生活作风后,勃然大怒,到胶南店里和被告发生严重争执。2010年,被告在外将财产挥霍完之后回到天台,不久,还将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外地女子带回天台。2010年7月1日,原告发生车祸住院,被告白天在医院照看原告,一到夜晚依旧出去与那外地女子寻欢作乐。2010年7月5日,原告做完手术之后,被告仍不改恶习,为此原告与被告大吵,此后被告便再也未来看望原告。2011年原告在临海发现被告依旧与那外地女子在一起,后因双方严言语不和,被告还当着那个外地女子的面打了原告一巴掌。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有两个多月未回家。另外,因原告因车祸导致锁骨粉碎性骨折,至今没有足够的生活自理能力。综上原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陈某甲未答辩。原告庞某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庞某提交的结婚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庞某和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告庞某和被告陈某甲双方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庞某诉称被告陈甲与他人发生婚外情,经教育而不悔改,导致原、被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但原告庞某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庞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庞某和被告陈某甲在夫妻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及家庭,多为子女成长考虑,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原、被告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娄银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修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