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天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陈培松与张麒、李卉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湘潭宇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天民初字第号原告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湖南钢材市场门店****。法定代表人易国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湘潭宇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马工业园芙蓉东路**v>法定代表人吴湘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宇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湘潭宇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3000元或者冻结、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培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限额冻结被告张麒、李卉君银行存款人民币730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利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