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电器有限公司、宁海××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五金制×与宁海县××五金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电器有限公司,宁海××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五金制×,宁海县××五金制××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宁海××电器有限公司2-1)。住所地:宁海县科技园区××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宁海县××五金制××司(组织机构代码:××897-8)。住所地:宁海县××工业园区××区。法定代表人:应某。原告宁海××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五金制××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2011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7000元,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宁某支行的存款。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五金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至2008年年底原告累计出售给被告123423元的货物。截止2010年原、被告结账时,被告尚欠货款34179元。2010年3月3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1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由宁某县富来得模塑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事实;2.和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支某某告货款34179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双方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被告宁海县××五金制××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由于被告宁海县××五金制××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1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五金制××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宁海××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4179元。如果被告宁海县××五金制××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财产保全费390元,合计715元,由被告宁海县××五金制××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