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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钟某甲、钟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绰号“阿瘦”,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2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钟某乙,曾用名钟某丙,绰号“博白仔”,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21日被原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2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志军,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及辩护人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8日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某中门前盗窃龙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铃木之星48CC燃油助力车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716元。涉案燃油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龙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价认鉴(2010)221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某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