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陈甲、叶某某、张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陈甲、叶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陈甲,叶某某,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55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叶某某。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与被告陈甲、叶某某、张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陈甲、叶某某、张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甲起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陈甲由被告叶某某、张乙担保向原告张甲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张甲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计(20000元)正”。借款后被告陈甲未能归还,被告叶某某、张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陈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1300元,被告叶某某、张乙负连带责任。被告陈甲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叶某某答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乙答辩称:担保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甲由被告叶某某、张乙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垫付律师代理费1300元。被告陈甲、叶某某、张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甲由被告叶某某、张乙担保向原告张甲借款20000元,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陈甲未能归还,被告叶某某、张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亦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也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叶某某、张乙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甲承担律师代理费1300元,被告叶某某、张乙负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叶某某、张乙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元,依法减半收取166.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16.5元;被告陈甲负担150元,被告叶某某、张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