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韩静娜与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静娜,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韩静娜,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24386-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恒山西路775号。法定代表人:草场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昊迪,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静娜与被告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重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静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住重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静娜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先后从事过文员、计划员等。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1日,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但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及时办理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单位直至2010年9月25日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25日的双倍工资。此外,原告在2010年1月双休日加班8小时,被告却以基本工资1975元作为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88.08元,而原告2010年1月的正常工资包括:基本给1975元、当月通勤105元、当月住居200元、当月食事210元、洗理补贴50元、通讯补贴50元,合计为2590元。被告应按工资259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支付原告工资246.67元。因此,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月加班工资58.59元。2010年9月25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单位,以被告未为原告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属于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为由,通知与被告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0月中旬,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原告从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25日拖欠的一倍工资2000元;支付原告2010年1月拖欠的加班工资58.59元;支付8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按拖欠未付经济补偿金的100%的标准支付加付赔偿金22000元;支付原告2010年9月的高温补贴13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2004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发票及邮件收据、邮件详单、《关于2010年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发放通知》证据为证。被告住重机械公司答辩称,关于双倍工资,原告主张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加班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因为没有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所以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高温费已经支付。为此,被告提供了工资细则、工资表、2010年9月工资报表证据为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9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历任文员、计划员、担当等岗位,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约定工资1825元/月。2010年9月25日,原告通过邮寄形式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被告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10年9月26日,被告亦通过邮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月,2010年1月原告共出勤168小时,其中双休日加班8小时,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加班工资188.08元。庭审时,被告对单位发布的《关于2010年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发放通知》予以认可,该通知规定2010年6至9月一般工作人员每人130元/月高温补贴。2010年10月原告上白班14.5天,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81.96元。2010年10月19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2000元;支付原告2010年1月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58.59元;支付原告8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按拖欠未付经济补偿金的100%的标准支付加付赔偿金22000元;支付原告2010年9月的高温补贴130元。2011年1月4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1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2004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发票及邮件收据、邮件详单、《关于2010年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发放通知》,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9月1日到期,如有二倍工资的争议,应从2010年10月1日起算,因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单方面提出离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25日拖欠的一倍工资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计算加班工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原告2010年1月双休日共加班8小时,应得加班工资为167.8元(1825元/月÷21.75×200%),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费188.08元,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拖欠的加班工资58.59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2010年1月份的加班工资,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及按拖欠未付经济补偿金的100%的标准支付加付赔偿金2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的高温补贴130元的诉请,因被告对单位发布的《关于2010年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发放通知》予以认可,该通知规定2010年6至9月一般工作人员每人130元/月高温补贴,2010年10月原告上白班14.5天,该月正常工作时间为22天,被告应支付高温补贴85.55元(130元/月÷22天×14.5天),被告已支付原告高温补贴81.96元,尚应支付3.59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韩静娜2010年9月高温补贴不足部分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静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