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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灵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秀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秀和,男,1963年4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灵石县。2010年9月23日因故意伤害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0年10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秀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秀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秀和骑摩托车来到静升镇南浦村富峪沟王某东的养猪场外,欲找前妻李某玉回家,王某东听到摩托车声音后便出了养猪场外的公路上看情况,和吴秀和相遇发生吵打,这时吴秀和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王某东头部砍伤,经鉴定,王某东的伤情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秀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秀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秀和酒后携带菜刀骑摩托车到静升镇南浦村富峪沟王某东所开的养猪场外,欲找前妻李某玉回家,王某东听到摩托车声音,怀疑有人偷东西,便拿了一根木棍出了养猪场外的公路上看情况,遇到吴秀和后,该吴乘王某东不备用其携带的菜刀将王某东头部砍伤,双方即厮打到一起,之后赶到的李某玉将吴手中的菜刀夺下,吴秀和随即挣脱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东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及颅骨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吴秀和赔偿被害人王某东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东的报案材料及其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9月23日晚22时左右,其在养猪场内听到门外有摩托车的声音,怕是偷东西的,就在院里拿了一根木棍出去看,看见吴秀和站在摩托车旁边,就上前问“这么晚了,你在这里转什么?”。吴秀和话也不说,拿出一把菜刀便朝其头上砍,后两人就扭打到一起,李某玉出来后将吴秀和手里的菜刀夺走,吴秀和挣脱开就跑了。2、证人李某玉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9月23日晚,其在王某东的养猪场里住着,王某东听见有狗叫的声音,就出了外边,隔了好长时间也没回来,其就出去看,看见猪场外的水泥路上有两个人,王某东头上流血,并摁着吴秀和的手,吴秀和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其和王某东把菜刀夺下,吴秀和挣脱开逃离了现场;事后听王某东说,昨晚刚和吴秀和说你来干什么,不防备就被吴秀和砍了。3、灵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东的损伤构成轻伤。4、灵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吴秀和所携作案工具菜刀被依法扣押。5、被告人吴秀和的讯问笔录,印证了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秀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秀和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秀和在庭审中所提其系正当防卫,且有自首情节,经查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吴秀和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秀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红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