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晓杰与李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杰,李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吴晓杰,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宋金州,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李凯,男,1984年7月23日(农历)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吴晓杰与被告李凯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杰的委托代理人宋金州参加诉讼。被告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杰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靓客”理发店的合伙协议,协议约定,“靓客”2010年9月19日转让与吴晓杰50%股份并约定不得转让。中途如店因各种情况造成不能正常营业,李凯应退与吴晓杰入股费用。2010年9月21日,原告交给被告50%入股款25000元,现因双方矛盾解除合伙协议,被告已退还原告15000元,尚欠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合伙入股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吴晓杰与被告李凯签订“靓客”理发店合伙协议,协议约定,“靓客”2010年9月19日转与吴晓杰50%股份不得转让。中途如店因各种情况造成不能正常营业,李凯应退回吴晓杰的入股费用,店内一切花销利润二者平分。协议签订后,2010年9月21日,原告依约交给被告50%的入股款25000元。后因双方矛盾解除合伙,被告退给原告15000元,余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提款交易回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之间终止合伙协议履行后,被告应当依约退还给原告的入伙资金。被告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吴晓杰合伙资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李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吉昌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代照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岳芝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