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逮捕时间同上。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胡某某于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窃取李某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销赃后赃款自肥。2、被告人胡某某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夜,窃取秦某某的深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销赃后赃款自肥。3、被告人胡某某、刘某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许,窃取闫某某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销赃后赃款二人分肥。4、被告人胡某某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夜,窃取曹某某的深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销赃后赃款自肥。5、被告人胡某某、刘某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窃取李某某的天蓝色“尼克尼亚”牌电动自行车、蓝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总价值人民币3100余元。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窃五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9400余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两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9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闫某某、秦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乙、马某某、朱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单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积极对所盗赃物予以部分退赔,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相对于被告人胡某某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