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2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和11月28日,被告人熊某与犯罪嫌疑人“小飞”(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清湖富X康工业区北门附近实施盗窃。“小飞”负责用镊子夹,熊某则负责转移赃物,二人共盗窃手机十余部,其中被害人张某梅被盗的诺基亚E6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2日7时许,熊某与“小飞”在上述地点使用同样方式窃取手机5部,并由熊某藏在身上。后熊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盗窃的5部手机(经鉴定,5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5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张某梅、查某义、郭某梅、娄某菊、尹某明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熊某身份信息材料、办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熊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澄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孝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