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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一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南宁市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南宁市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重字第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朝隆,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翠华,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际路x号。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映彬,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南宁市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8)西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被告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隆,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1978年12月到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工作,双方签订有一份1995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没有办理续签手续,但双方仍保持劳动关系。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原告处于下岗待工状态,但被告没有按规定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2006年12月30日,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更名为南宁市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1日,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未依法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2007年8月22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裁决并于2008年1月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共23个月的生活费7702.7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5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801.9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6900.9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宁市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桂高法(2004)19号)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国有企业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或因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补偿而引发的案件。本案属于因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补偿而引发的案件,依照桂高法(2004)19号文件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要求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合同一个月的工资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5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下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前,原告已向被告递交不愿意留在被告处工作的申请报告,被告在其报告上签字同意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又正式下文通知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只不过是为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并不是被告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没有提前30天通知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工资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5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补发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及政策依据。首先,原告是主动提出不留在被告处工作,书面申请解除(终止)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非被告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原告主动书面申请不留在被告处工作的行为,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即辞职)的行为。被告同意原告辞职的申请,充其量只属于《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原告提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被告在向其下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决定时,将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表述为“企业改制”,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书面申请不再留在被告处工作。如果原告不主动申请辞职,被告是绝不会冒着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企业改制政策的风险,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按南府发(2004)39号文件的规定,改制后的企业原则上要整体接收原国企的职工,并与之签订不少于三年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对于未递交辞职报告、愿意留在改制后企业工作的职工,被告已经按规定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对其主动申请辞职的事实避而不谈,始终称是被告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实属故意歪曲事实。其次,原告要求按《劳动法》以及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的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也忽视了被告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补偿的特殊性。如前所述,在原告主动书面提出辞职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其辞职申请,最多只能算是《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需要注意的是,被告改制为非国有企业,是按市政府的要求进行的,改制的整体方案以及职工安置方案,是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及市政府通过和批准的。何时改制、如何改制以及改制后职工如何安置补偿,并不完全代表被告单方的意见。对国企改制过程中职工的安置补偿,除了要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外,还要执行相关的国企改制政策。虽然按《劳动法》及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考虑到原告是在改制过程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这一特殊性,被告仍按南府发(2004)39号文件的规定,对198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计发了身份置换补偿金,对1987年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则按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为其计发了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前没有正常工资的,按解除/终止合同时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算)。上述补偿金被告已足额支付给了原告。如果不考虑到国企改制的特殊性,而是严格按《劳动法》、劳部发(1994)481号以及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的规定,原告主动提出辞职是得不到任何经济补偿的。再次,原告混淆了南府发(2004)39号、南府办(2006)40号以及南府办(2007)65号文件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南府办(2006)40号文件适用于国有产权转让式的企业改制,南府办(2007)65号文件适用于国有企业破产关闭、产权整体转让、企业歇业分流职工、被非公企业兼并以及粮食企业改制,南府发(2004)39号文件则适用于南府办(2006)40号和南府办(2007)65号文件范围之外的国有企业改制。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改制文件可以看出,被告改制应当适用南府发(2004)39号文件,而不能适用南府办(2006)40号和南府办(2007)65号文件。原告要求按南府办(2006)40号和南府办(2007)65号文件的规定计发其经济补偿金,显然混淆了这几个改制文件和适用范围和对象。五、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的依据是其存在长期待岗的所谓事实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但是,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同样是不成立的。首先,《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了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需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80%的生活费,但该《规定》2003年12月才施行,原告要求按该规定来处理其2003年12月之前的生活费问题,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费的前提条件是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生活费周期以上,即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劳动者待岗。但被告并不存在安排原告待岗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工资册、外协活动人员奖励金名册(外协收入及个人劳务费发放填报表)、生产任务下达通知单以及对外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等材料证明,原告所在的车间一直都有生产任务。在2005年8月以前,大部分职工也都上了班并领取了相应的劳动报酬(详见被告提交的工资册及外协活动人员奖励金名册)。至于少数职工没有工资,则完全是由于其有工作而不提供劳动造成的,并非无工可做,不然,在计件工资的分配制度下,何以出现同一个车间,大部分人员都有工可做、有工资可领而唯独少数几个人无工可做的情况?2005年8月后,大部分职工没有工资,则主要是由于此前政府要求被告进行改制,影响了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导致已经签订的加工订单无法按时完成,进而影响到此后新签订单数量造成的,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不在于被告,而恰恰在于原告。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待岗生活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再次,原告要求支付的是生活费,并不是工资,而工资与生活费是截然不同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是支付工资争议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不是支付生活费争议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支付生活费的要求已经超过《劳动法》及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对于原告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无论其是否有依据,依法都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如暂不考虑时效问题,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8年12月到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工作,岗位为车工、保管员、搬运工,双方签订有一份1995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办理续签手续,且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则本合同视为自动续订同一期限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06年1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同意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南国资批{2006}4号),同意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按南府发(2004)39号文件的规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明确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改制基准日为2003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30日,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更名为南宁市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第四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改制实施方案》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不愿意留在改制后的企业工作的原企业职工,可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对于1986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身份置换补偿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对1987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的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2007年8月2日,原告向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递交了一份《报告》,称其因身体不好,新公司也没有适合其的工作岗位,自愿申请不在新公司工作另谋出路。同年8月2日,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作出《关于与张某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从2007年7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14358.88元,并于同年8月6日将该决定送达给了原告。另查明,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更名为南宁市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后,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的公章保留使用至2007年10月31日。又查明,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期间,原告仅在2005年7月、8月和2007年6月领取了工资合计492.30元,其余时间均未能领取工资。另原告自认曾领取了150元生活费。再查明,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张某于2007年8月22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某公司:1、支付一个月的工资500元及赔偿金125元;2、补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801.9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6900.96元;3、补发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的生活费9120元;4、补发2001年至2002年被拖欠的工资2964.77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741.19元;5、承担仲裁费用。同年12月28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07)5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元,驳回张某其他仲裁请求。尽管仲裁裁决因张某向法院起诉未生效,但某公司已按该裁决向张某足额支付了上述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仲裁费70元。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递交给被告的内容为“因身体不好,新公司也没有适合其的工作岗位,自愿申请不在新公司工作另谋出路”的报告,足以证明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合同,而被告在收到上述报告之后作出《关于与张某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只能认为系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而不是被告单方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据此,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因用人单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负有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义务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500元及经济补偿金12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上述《报告》非其本人真实意愿,但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已具备了能够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的能力,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产生的后果有充分的认识,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在出具上述报告之前已作了充分的考虑,现原告又主张报告非其本人真实意愿,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是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改制,并且是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同意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南国资批{2006}4号文)来进行改制,该批复也已明确同意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按照南府发(2004)39号文件精神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改制过程中对职工的安置补偿按南府发(2004)39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应按南府办(2006)40号文件和南府发(2007)65号文件来计发经济补偿金,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03年12月3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而没有支付原告2004年1月至2007年6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存在过错,故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4年1月至2007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500元/月×4个月)及50%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2000元×50%)。因某公司已实际足额支付了上述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故某公司不需再向张某支付。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产生的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2007年7月1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该日起算。由于上述规定并未将其适用范围排他性的限定在“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三种争议情形,故该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因支付生活费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因此,原告于同年8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就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提出主张,并未超过法定60日的仲裁申请时效。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是否应当支付生活费的问题,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本案中,被告主张没有安排原告待岗,但被告提供的南宁市某轻工机械厂工资册却显示从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期间,原告仅在2005年7月、8月和2007年6月领取了工资合计492.30元,其余时间均未能领取工资,且被告也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期间内均已安排原告工作,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从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出发,被告应支付原告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该期间已领取的报酬应从中抵扣)。生活费根据不同时期南宁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按不低于80%分段计算如下:一、2005年7月至2006年8月,按当年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460元的80%计算,为5152元;三、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按当年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500元计算,为4000元,以上合计9152元,扣除原告已实际领取的工资492.30元和生活费15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生活费7702.7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期间生活费7702.70元;二、被告南宁市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需向原告张某补发张某仲裁阶段主张的2001年至2002年被拖欠的工资2964.77元及经济补偿金741.19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冠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