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石某某、陈甲等与林某某、浙江恩泽车××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陈甲,林某某,浙江恩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736号原告:石某某。原告:陈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林某某。被告:浙江恩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付某。原告石某某、陈甲为与被告林某某、浙江恩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被告恩泽公司、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分别对陈丙医疗费合理性以及陈丙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林某某、恩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陈甲起诉称:原告石某某、陈甲系陈丙妻子、儿子。2010年1月13日,被告林某某驾驶被告恩泽公司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台州市××新线下××村路段(10km+167米处)起步某某往西驶往路桥方向,在行驶过程中与在路边的陈丙发生碰撞,将陈丙拖曳至椒金线11km+32米处,在得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造成陈丙受伤的交通事故。陈丙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于2010年5月2日病情恶化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丙无责任。另,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此次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0035元、丧葬费13740元、医疗费36116元、护理费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交通费1635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64336元,扣除原告已获得的赔偿款53000元,被告林某某、恩泽公司还应赔偿111336元。要求被告恩泽公司赔偿原告111336元,被告林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石某某、陈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恩泽公司系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林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路桥区路某街道坦田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台州市公安局路某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证明原告石某某、陈甲与死者陈丙关系;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护理等情况;证件5、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火化证,证明陈丙的死亡原因及已经火化的事实;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证据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被告林某某、恩泽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恩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应该赔偿的部分被告愿意赔偿。根据鉴定结果,受害人陈丙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是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按35%的比例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不尽合理,营养费没有依据。被告林某某、恩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预交款押金单,证明被告恩泽公司以被告林某某的名义在交警队预交60000元;证据2、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台求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b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18号鉴定书),证明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费用1914.25元。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恩泽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恩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赔偿。原告主张损失中,营养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鉴定结果,受害人陈丙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是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按35%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台求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b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43号鉴定书),证明受害人陈丙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在30%-40%之间;证据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医保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质证,被告林某某、恩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及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票据连号,认可交通费1000元。被告林某某、恩泽公司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两原告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在是因为交通事故至肌肉外露,头皮拉掉,其死亡与事故参与度只有30%-40%过低;被告林某某、恩泽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林某某、恩泽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以及证据7,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存在连号现象,被告有异议,因票据无法反映乘车人员及乘车时间、地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林某某、恩泽公司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经原、被告协商选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及被告林某某、恩泽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3日,被告林某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台州市××新线下××村路段(10km+167米处)起步某某往西驶往路桥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在路边的陈丙发生碰撞,将陈丙拖曳至椒金线11km+32米处,在得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造成陈丙受伤的交通事故。陈丙受伤后,在浙江省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接受治疗,住院109日后于2010年5月2日病情恶化出院,并于同日死亡。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丙无责任。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丙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费用1914.25元;陈丙由于年老体弱,交通事故后导致肌体抵抗力下降,伴引发肺部感染等,其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在30-40%之间。另查明:原告石某某、陈甲分别系陈丙妻子与儿子。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恩泽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2月14日。被告林某某系被告恩泽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在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恩泽公司已支付给原告5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作为被告运输公司作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陈丙并间接导致其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恩泽公司应对死者陈丙的近亲属即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恩泽公司赔偿损失、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两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正当行使,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50035元、丧葬费13740元、护理费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三被告无异议,合理性予以认定;医疗费方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分类汇总清单及门诊收费收据等计算,金额为36116.89元,剔除经鉴定为不合理的费用1914.25元后,合理的金额为34202.64元,因被告林某某、恩泽公司对被告人保公司核算的非医保金额4544.96元(包含不合理的费用1914.25元)本身无异议,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可以确定属于人保公司理赔范围的医疗费为合理的医疗费剔除非医保费用后的金额计31571.93元;交通费方面,两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为1635元,三被告认为过高,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考虑到陈丙伤后接受过门诊及住院治疗,交通费需实际产生,酌情认定合理的金额为1090元;营养费方面,两原告主张3000元,因陈丙于出院同日死亡,原告亦未提供医嘱等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需要加强营养的依据,故两原告此项主张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被告林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交通事故与陈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以及陈丙死亡时的年龄等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合理的金额为18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与陈丙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以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确定时已考虑交通事故与陈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系陈丙死亡产生的损失,应考虑因果关系参与度,结合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的赔偿比例为35%。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交通费,系在陈丙受伤后接受治疗期间产生,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该损失并非陈丙死亡导致的损失,无需适用交通事故与陈丙死亡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综上,原告损失中,属于被告恩泽公司赔偿、被告林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金额为85423.89元,属于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赔付的金额为57951.2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护理费6540元、交通费1090元、死亡赔偿金17512.25元(50035元的35%)、丧葬费4809元(13740元的35%)】。被告恩泽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在其赔偿额中剔减。两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考虑到被告恩泽公司已支付给两原告5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需直接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32423.89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恩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石某某、陈甲32423.89元(已剔除支付的53000元);被告林某某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述被告浙江恩泽车××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32423.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石某某、陈甲;三、驳回原告石某某、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石某某、陈甲负担680元,被告浙江恩泽车××有限公司负担28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浙江恩泽车××有限公司预付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预付1200元),由原告石某某、陈甲负担850元,被告浙江恩泽车××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判长项海宝代理审判员林平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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