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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蒲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蒲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初中文化,居民。2009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0)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世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屈某驾驶李某某的陕EQQ0**别克牌越野小轿车,沿蒲城县城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段与一小轿车会车时,将正在自己车前方行驶的陕ECN0**摩托车撞倒,致两车均受损坏,驾驶摩托车的王进右腓骨骨折,乘坐摩托车的苏炜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抢救无效后于当晚死亡。被告人屈某逃离肇事现场后,于2009年10月19日上午投案自首。被告人屈某违反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肇事后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案等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屈某一次性支付苏炜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42000元,支付王进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摩托车损失费用等9820元,苏炜亲属对屈某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屈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王进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死因鉴定书、蒲城县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支款票据及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屈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受害人方谅解,依法可处以相应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喜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