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怀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黄迪耀与怀集县粤威机动车检测西区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迪耀,怀集县粤威机动车检测西区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怀民初字第15号原告:黄迪耀,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委托代理人:蔡素叶,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梁飞燕,女,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怀集县。被告:怀集县粤威机动车检测西区站。地址:怀城镇西区。代表人:莫甫业,站长。委托代理人:伍松时,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幸,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黄迪耀诉被告怀集县粤威机动车检测西区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迪耀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素叶、梁飞燕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幸、伍松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迪耀诉称,怀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怀劳仲案字[2010]35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有权享受自1993年2月至2010年2月的社保待遇。原告从1993年2月起在怀集县粤威摩托车修理部工作,直至2010年2月原告被辞退后才知道怀集县粤威摩托车修理部曾更名为怀集县河西路机动车检测站、怀集县粤威机动车检测站西区分站、怀集县粤威机动车检测西区站。该企业一直沿用同样的规章制度,原告的工位岗位也没改变,企业更名和变换投资人是原告被辞退后才获知的。原告从怀集县粤威摩托车修理部的员工变为怀集县粤威机动车检测西区站员工是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并非属于原告本人的原因,且原告从来不知晓企业更名一事。更何况,怀集县粤威摩托车修理部等企业在注销时并没有处理好原告的社保费及经济补偿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的规定,因此,怀集县粤威机动车检测西区站辞退原告时应处理好原告从入职时起的社保费问题,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且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即从1993年2月原告入职怀集县粤威摩托车修理部时开始计算至2010年2月被辞退时,共17年。二、被告应按应付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自工作以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2月下旬,被告以”人手太多”为由辞退了原告,既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也没有额外补偿一个月的工资给原告,更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请是有法律依据的,怀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怀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怀集县粤威机动车检测西区站成立于2009年4月”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告查询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怀集县粤威机动车检测西区站成立于2010年4月29日,并非怀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2009年4月。原告在更名为”怀集县粤威机动车检测西区站”前一直在此工作,被告在此阶段也给原告发放工资,并为原告缴交了2009年4月自2010年2月的社保费。也即进一步说明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是在2010年2月辞退原告后才于2010年4月29日更名为怀集县粤威机动车检测西区站,并承继了之前几个企业的权利义务。怀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故意规避这一事实,明显是偏袒被告。综上所述,原告不服怀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有权享受在被告处工作自1993年2月起至2010年2月的社保待遇;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7000元(500元/月x17年x2=17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500元/月x24个月=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怀集县粤威机动车检测西区站辨称,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认为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因答辩人是于2009年4月份才接手原属于怀集县公安交警大队发包的机动车检测站,接手后答辩人已依法依规为原班所有员工(包括被答辩人)购买了社保等五险(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这有我方提交仲裁委的社会保险费人员明细申报表(共11页)为证。至于被答辩人接手之前有否购买社保,答辩人无从知晓,就算无购买也与答辩人无涉,而且是否则买社保属于劳动行政职能部门管辖处理的范畴,不应在原仲裁程序主张解决,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第一项请求。第二,答辩人认为第二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且金额请求过高。如上所述,答辩人是于去年4月才接手检测站的,从去年4月到今年2月底辞掉被答辩人才10个月,而且辞掉是事出有因和有苦的,具体由于被答辩人身体残疾,一直以来回站上班都无法干工,等于自养一名闲人,从企业经营成本和经济效益考虑,由于是上手遗留下来的员工,我站已相当仁慈宽厚对待没作立即辞退,经过10多个月反复做工作无果之下,才被迫作出决定。故此基于被答辩人确实无法干工的事由才作出解雇决定,这也是答辩人为了检测站生存下去的无奈之举。按照《劳动法》规定,其由我站接手工作十个月的解除补偿金应为:10个月*800元/月=8000元,而不是其主张请求的17000元。第三,被答辩人的第三项请求也是缺乏事实根据,如上述一样,答辩人是于去年4月才接手检测站的,由于被答辩人的身体原因无法适应岗位工作,故答辩人基于其无法工作不可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接手后一直与其协商辞退事宜,因补偿双方存在分歧商谈不成立,故被答辩人主张赔偿两倍未签劳动合同的请求与事实确实不符,仲裁庭不应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我站是于去年4月始才接手交警大队机动车检测站的,接手后我站已依法依规为所有员工购买了社保。至于接手前员工的福利待遇确属上手遗留下来历史问题,作为答辩人是无权插手干涉的,加上被答辩人身体残疾原因不适合于本职工作,经过长达十个月协商谈判无果无奈之下才作出辞退之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怀集县粤威摩托车修理部成立于1993年2月11日,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的营业单位,负责人是罗泽雄,于1998年11月25日注销。怀集县河西路机动车检测站成立于1999年11月1日,负责人是石家产,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的营业单位,并于2005年8月2日注销。怀集县粤威机动车检测站西区分站成立于2005年8月24日,负责人是石家产,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企业目前状态已注销。原告自1994年11月起一直在上述单位工作,月工资为500元。用人单位均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4月,莫甫业接手经营怀集县粤威机动车检测西区站,原告也自始至2010年2月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1143.2元。该单位即被告怀集县粤威机动车检测西区站登记成立于2010年4月29日,投资人是莫甫业,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在以上时段工作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也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以怀集县粤威机动车检测站名义于为原告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2月,被告以原告身体原因无法胜任工作辞退原告。之后原告向怀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0年10月15日,怀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仲案字[2010]35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怀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怀劳仲案字[2010]35号劳动争议裁决书、怀集县粤威机动车检测西区站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资表(付款凭证)和被告举证的社会保险费人员明细申报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被告怀集县粤威机动车检测西区站虽登记成立于2010年4月29日,被告承认已在2009年4月接手经营运作,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承认原告也已于2009年4月在其单位工作至2010年2月,且亦为原告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也按月支付工资报酬给原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因原告身体健康问题,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自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在被告单位工作11个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143.2元,经济补偿金按一年计算,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2286.4元(1143.2元/月×1年×2)。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建立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被告于2010年2月辞退原告,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143.2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共10个月的两倍工资,期间被告已逐月领取了1个月的工资,被告须支付原告的两倍工资差额应为11432元(1143.2元/月×10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承继了之前几个企业的权利义务,其工作年限应从1993年2月起连续计算共17年问题。从工商行政机关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反映,怀集县粤威摩托车修理部、怀集县河西路机动车检测站为集体所有制的营业单位,怀集县粤威机动车检测站西区分站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企业目前状态均已注销。而被告怀集县粤威机动车检测西区站是登记成立于2010年4月29日投资人为莫甫业的个人独资企业,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承继了之前几个企业的权利义务,因此其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原告所诉要求确认在被告处享有自1993年2月起至2010年2月的社保待遇问题。《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负责核实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缴费资料。可见,原告黄迪耀请求确认在被告处享有自1993年2月起至2010年2月社保待遇的主张,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向相关的职能部门申请处理。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怀集县粤威机动车检测西区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两倍工资差额共13718.4元给原告黄迪耀。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怀集县粤威机动车检测西区站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小飞审 判 员 蔡文彬人民陪审员 谢丽珍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