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劳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劳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209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劳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宁波分行)诉被告劳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劳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被告劳某某、王某某于2007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7)信甬营银个贷字第074165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利率6.04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以被告劳某某名下位于宁海县××龙街道人民大道××小区××室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浙房2007他字第45661号)。2007年3月23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劳某某、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7842.94元、利息3960.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1月3日,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431803.26元;2.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3063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劳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同意以其名下房地产提供抵押,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具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尚欠的本金、利息的计算依据;3.房屋他项权证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就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事实;4.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劳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13063元的事实。被告劳某某、王某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材料,因被告劳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内容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2日,被告劳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07)信甬营银个贷字第074165号,合同约定:被告劳某某、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贷款用于转按揭,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0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43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采用按日计息、逐月结息、逐月等本金还款法;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贷款及相应利息,同时可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合同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劳某某、王某某签订《抵押物清单》,两被告自愿将登记在劳永××下××于××街道人民大道××小区××室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23日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50000元,但被告劳某某、王某某自2010年9月起就停止还贷,且已连续逾三期。截止2010年11月3日,被告劳某某、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7842.94元、利息3960.32元,合计431803.26元。另查明,被告劳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劳某某、王某某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劳某某、王某某偿还余欠部分的借款本息、对被告劳某某所有的已自愿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劳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在借款抵押合同中共同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劳某某、王某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劳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劳某某、王某某共同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427842.94元,支付利息3960.32元(暂算至2010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431803.26元;二、被告劳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3063元;上述第一、二项共计444866.26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登记在被告劳永××下××于××街道人民大道××小区××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号)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623元,由被告劳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珍明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