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547号原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柴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钢杰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傅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傅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傅某某于2006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傅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应归还原告柴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钢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哲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