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范甲等与梁某某、新昌县中××燃气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范甲,范乙,王某某,周某某、范甲、范乙、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新昌,梁某某,新昌县中××燃气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周某某。原告:范甲。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原告:范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被告:梁某某。被告:新昌县中××燃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504872),住所地:新昌县城关镇××号。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新昌县××路××-××室。原告周某某、范甲、范乙、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新昌县中××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范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和被告梁某某及被告中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范甲、范乙、王某某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告亲戚范丙驾驶其自己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途经104线1593千米+790米处左转弯时与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被告中孚公司所有的浙d×××××-dd335(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范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丙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原告可获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230元、丧葬费13740元、范丙的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437.5元(范甲抚养费108439.5元、范乙、王某某抚养费14750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51.74元、车辆损失1600元,合计764481.24元。事故车辆浙d×××××dd335(挂)半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二份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规定赔偿221830元,余额按责任由被告梁某某赔偿244193.06元,另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证据有:1、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嵊公交认字(2010)第0440号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责任。2、原告的户口薄1本,范丙的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范丙的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以证明范丙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死亡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苦干。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化去交通费的事实。5、嵊州市捷威领带公司某某1份及工资发放清单表1份,嵊州市捷威领带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死者生前在捷威领带公司上班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赔偿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2份,以证明化去医疗费的事实。7、车辆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损失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梁某某辩称,其是公司驾驶员,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9万元有异议,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中孚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梁某某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没有异议,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要求的合理赔偿在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后其公司同意赔偿。被告中孚公司为证明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8、交强险保险单2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浙d×××××-dd335(挂)半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二份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其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公司同意原告按农业家庭户标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医疗费系非医疗用途产生,车辆损失真实性不清楚。庭审中,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没有异议;对证据6提出应按户口薄证明农村居某某准赔偿。被告中孚公司同意被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中孚公司提供的证据8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嵊公交认字(2010)第0440号认定书反映事故发生的客观经过,与事实相符,且被告被告梁某某、中孚公司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3、4、7与客观事实相符,且被告被告梁某某、中孚公司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5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救护车费200元应计入交通费,尸体冷藏费属丧葬费已在丧葬费中赔偿;证据7死者范丙生前是农业家庭户籍,原告仅提供死者生前在嵊州市捷威领带公司工作的工资发放清单,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证明,也无在城镇内居住的证据,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某某准计赔依据不足;证据8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28日,原告亲戚范丙驾驶其自己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途经104线1593千米+790米处左转弯时与被告中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梁某某驾驶的被告中孚公司所有的浙d×××××-dd335(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范丙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丙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原告可获赔偿的损失有:范丙的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5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1.74元、车辆损失1600元,合计260681.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孚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事故车辆浙d×××××-dd335(挂)半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二份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死者范丙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车辆优先通行,被告梁某某驾驶车辆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二车相撞致范丙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依法认定范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正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梁某某是被告中孚公司雇用的驾驶员,被告梁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孚公司承担。被告中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规定限额内赔偿后对余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范甲要求赔偿的抚养费,因原告范甲是农业家庭户,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赔计入范丙的死亡赔偿金内,对原告范乙、王某某要求赔偿的扶养费,因原告范乙、王某某不是死者范丙生前实际扶养人,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本案死者范丙按城镇居某某准计赔,因原告仅提供死者生前在嵊州市捷威领带公司工作的工资发放清单,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证明,也无在城镇内居住的证据,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某某准计赔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中被告的责任,酌情确定2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0元,被告中孚公司赔偿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某某、范甲、范乙、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范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车辆损失1600元,合计221600元。二、新昌县中××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周某某、范甲、范乙、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范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439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1.74元,合计45341.74元的30%计13602.52元。三、新昌县中××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周某某、范甲、范乙、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新昌县中××燃气有限公司已付周某某、范甲、范乙、王某某20000元,扣除二、三项赔偿后,周某某、范甲、范乙、王某某应返还新昌县中××燃气有限公司1397.48元。四、驳回周某某、范甲、范乙、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依法减半收取4480元,由周某某、范甲、范乙、王某某负担1480元,新昌县中××燃气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