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79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姜某。原告孙某甲为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为人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独断专行,没有责任感,因性格脾气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6月被告送其母亲前往上海进行医学检查,但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执意带女儿一同前往上海。同年11月7日原告带女儿外出游玩,回来稍晚些,可是被告以此为借口将女儿隐匿起来不让原告见面。为此双方常发生纠纷和冲突。2010年11月14日被告纠集其亲属无故围殴原告,致使原告颈部、眼角、多次受伤。事后,原、被告分居各自生活,双方因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身份情况;4.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纠集他人围殴原告,致使原告多次受伤的事实;5.温州市医疗保险专用证历、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左某被殴打致伤的事实;6.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有能力独立抚养女儿的事实;7.照片数张,证明被告纠集其亲属围殴原告并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的事实;8.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住院是因其颈椎盘突出需要治疗,并非系被原告殴打致伤住院的事实;9.上海市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记录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核医学科pet/ct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之母患有疾病,儿童易被传染的事实。被告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0年6月开始,双方为琐事及女儿外出游玩虽有发生纠纷和争吵,其主要原因是原告与其父母重男轻女,要求被告生育第二胎而引起,造成夫妻关系不和主要过错在于某告。现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及子女的利益。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温州市妇联信访受理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温州市妇联反映原告重男轻女并寻求妇联帮助;3.关于被告向街道妇联反映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3次向江某街道妇联反映丈夫重男轻女的情况;4.江某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声称被被告召集他人在家围殴,与事实不符;5.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向110报警求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均系其个人的陈述,并不是派出所调查的客观事实,被告也有向派出所报案。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中耳炎原先就有,并不是被告打的。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仅凭工作证明要求抚养女儿不能成立,被告也有稳定工作收入。证据7,被告认为照片上的原告伤势,不能证明被告及其亲属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其伤势均是可以伪造。证据8,被告认为其住院治疗是事实,原告的观点并不能证明客观事实。证据9,被告认为其母亲系老年常见病,并非是原告所述的传染病,且女儿由被告抚养,并不是由其母亲抚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7,其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及相关内容与本案有着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8、9,其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关内容和事实,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记录没有原件,未加盖单位印章,没有身份号码,是被告为应诉而刻意准备的。证据3、4,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5,原告认为缺乏客观真实性、报告没有经办人签名,只有派出所的印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复印件又未加盖信访单位印章,其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其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和事实情况与本案有着一定的关联,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些年来,双方由于个性脾气差异,遇事又不能相互理解和体谅,为家庭琐事及个人生活细节时有发生纠纷。2010年6月,被告送其母亲前往上海进行医学检查,因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将其女儿一同带往上海游玩,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同年11月7日双方又因女儿外出游玩再次发生争吵、殴打后,不久原、被告分居各自生活,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近几年来,由于双方个性脾气差异,遇事不能相互理解和体谅,为家庭琐事及女儿外出游玩等时有发生纠纷和争吵,夫妻关系受到了一定影响。但今后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及女儿着想,各自约束自己的行为,尊重理解对方,多些沟通和体谅,避免发生纠纷和争吵,夫妻之间是可以和睦相处。由于某、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亚苗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春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