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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胡某某、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胡某某;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267号原告阳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古某某。原告阳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阳某某、被告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阳某某诉称:2010年7月17日,被告胡某某因承包阳光涂料厂电力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某某分文未付。因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古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该借款及借款的用途并不清楚,故不愿意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质证,被告古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行使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欲证明的其与被告胡某某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且原告已就该债务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古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胡某某、古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17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对此被告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另,被告胡某某与古某某于2002年4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胡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数额不大,未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胡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某某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某某、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阳某某借款10000元。如胡某某、古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某某、古某某负担。此款阳某某同意胡某某、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