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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周至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周至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一百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师某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周至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行长。原告师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周至支行(以下简称周至农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至农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某诉称,我于2000年3月进入周至县农业银行开车,原告与被告形成无固定期的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2月31日被告将我的工作关系以易通公司名义仍然安排在办公室开车,周至农行为我交纳2007年12月之后的养老保险金,2000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间的养老保险金至今没有缴。我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于2010年11月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越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起诉要求被告交纳我的养老保险金13734.89元。被告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3月进入周至县农业银行开车,与农行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1曰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关系转到易通公司,仍在周至县农业银行工作,开始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但2000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13734.89元被告单位未交纳,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果。原告于2010年11月向周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诉超过仲裁时效作出西安市周劳仲不字(2010)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即起诉,要求被告及时补交其养老保险13734.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使原告在年老时获得帮助和补偿,被告单位无故不缴纳原告养老保险金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周至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补交原告师某某养老保险金13734.89元。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安民审判员  李晓凤审判员  王福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良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