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2086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章某某的申请,于2010年11月30日对被告吴某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民安东路1312号书香景苑南区8幢31号503室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利息1分5厘。据此该笔借款应于2010年2月4日还清。但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到2010年5月4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1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0年5月5日起暂算至2010年12月4日,以后利息按借条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证2.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将200000元款项转账出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因被告吴某某缺席,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8月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吴某某向章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为六个月,利息壹分伍厘,利息每下个月5日前付清。”同日,原告通过宁波银行翠柏支行将200000元款项转账至被告吴某某账户内。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4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归还。2010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应归还借款。本案中,讼争的借款之借条内容表述清楚,故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200000元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吴某某借款后至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93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珍明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叶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