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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03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1月23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当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共玖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郭某某在递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我已经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了。其中在2010年4月1日通过工行的网银汇3300元,4月22日汇款6700元,5月10日在金某大厦农某某行的柜员机现金存入1万元给原告的老婆赵某某,6月9日网银汇款4000元、6月22日网银汇款6000元。7月份现金还款7万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陈述为:被告辩称中的前面5笔3万元是认可的,也是收到过的,但是这些钱是归还其他借款的,与本案无关。另外那笔7万元,是以前双方合作炒股的保证金,出具的时间应当为2009年5月份,与本案也是无关联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的内容为:今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共玖万元,借款人郭某某,2010年1月23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的复印件:1、银行的汇款记录5份,证明分五次向原告归还了3万元。2、收条一份,载明的内容为:今收到郭某某以打款方式人民币柒万元到徐某某账号,收款人徐某某。原告质证认为,银行汇款3万元确实是收到过的。但是被告所述的7万元,这笔钱当初是双方合作炒股时候,被告提供的保证金,并不是归还借款的。而且其提供的复印件,也不是原件,收条上也没有载明日期。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共玖万元,借款人郭某某,2010年1月23日。之后的4月到6月期间,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3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辩称,银行汇款的3万元是归还其他借款的,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原告应当对双方其他债权债务的存在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称的权利,故其提供的7万元收条复印件,本院无法确定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1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负担338元,被告负担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