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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天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成培与杨武江、杨瑶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培,杨武江,杨瑶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张成培,居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秀园路1巷2-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才厅,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武江,县赤城街道秀园路14巷2-7号。被告:杨瑶瑜,城街道后洋陈巷4号204室。原告张成培为与被告杨武江、杨瑶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才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武江、杨瑶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成培起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杨武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二分,在2010年9月4日前归还。被告杨瑶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条还约定,如到期不还,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费用损失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10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律师费826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杨武江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从2010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杨瑶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260元。被告杨武江、杨瑶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成培提供借条一份、领款凭证一份、委托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被告杨武江、杨瑶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4日,被告杨武江向原告张成培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在2010年9月4日前归还。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费用、损失费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被告杨瑶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实际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10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本金。原告张成培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2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武江向原告张成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到期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杨武江签字确认的借条为凭证,被告杨武江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依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考虑本地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月利率1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260元,按照借条约定应由被告杨武江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瑶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故杨瑶瑜对被告杨武江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杨武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成培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0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杨武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260元。3、被告杨瑶瑜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杨武江、杨瑶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杰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