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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刑初字第0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达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资刑初字第0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资源县人民检���院以资检刑诉(2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0日,被告人达某伙同李海冬(已判刑)、滕琼(未查明身份)租乘一辆无牌捷达轿车,从湖南新宁县窜至广西资源县瓜里乡以不能流通、报废的外币进行诈骗。被告人达某与李海冬、滕琼事先商量分工,在瓜里乡滕琼物色到诈骗对象被害人李某。李海冬以问路为名与被害人李某搭讪,并要被害人李某带其到瓜里乡供电所。在去供电所的路上,李海冬虚构其在资源县出车祸需要钱,但是身上没有带人民币,只有可以兑换四万元人民币的外汇“马克”。后被告人达某与李海冬、滕琼一起骗取被害人李某的信任,使李某误认为报废“马克”可以高价兑换人民币。被告人达某伙同李海冬、滕琼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达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海冬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人谢某、肖柳清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达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肖长清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吕鑫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