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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51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沈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了水泥涵管,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2010年7月20日由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900元,并从2010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方某某未有辩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欠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900元,事实清楚,应当及时支付。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21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2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