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981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许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年××月××日在杭州市萧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也打,并不让原告回家,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许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女儿的情况是属实的,双方吵架是有的,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更没有在原告怀孕期间殴打她,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渐趋恶化。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经济及日常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可能改善。视目前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自